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异6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C。
负责人:张恩杰,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695869473G。
法定代表人:王彦涛,经理。
被执行人: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4433053U。
法定代表人:齐静,经理。
被执行人:王彦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张敬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李喃喃,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刘占龙,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陈小霞,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陈太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李春仍,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刘占臣,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张小玉,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本院在执行(2019)冀1102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请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城关分理处,卡号为62×××71银行卡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异议人发现自己卡号为62×××7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城关分理处的银行卡被冻结,卡里存款91716.99元。申请执行人中行衡水分行与陆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冀110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如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行衡水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喃喃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2017)冀110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是以其与***共有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该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查封、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卡的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422.94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其中包括应收利息188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77.94元,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喃喃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以被告刘占龙、陈小霞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2)字第00362-2号土地使用权,以被告陈太辉、李春仍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以被告刘占臣、张小玉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4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77元,由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王彦涛、张敬稳、***、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行衡水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冀1102执158号。执行中,本院冻结了***名下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本案异议,属其认为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冀110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以***、李喃喃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判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本案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不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在本案的责任范围应以其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产的变价款为限。本案执行中,冻结***名下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依据,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被执行人***主张的异议事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的执行行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