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60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C。
负责人:张恩杰,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695869473G。
法定代表人:王彦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4433053U。
法定代表人:齐静,经理。
被告:王彦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敬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少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李喃喃,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占龙,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小霞,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太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李春仍,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占臣,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小玉,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422.94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其中包括应收利息188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77.94元,自2017年7月4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总计15192422.94元。2、判令被告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少赛、李喃喃所有的房产(安房权×××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占龙、陈小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县国勇(2002)字第0036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太辉、李春仍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占臣、张小玉所有的房产(安房权×××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署编号为衡中小额2016180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陆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以贷款方式贷给被告陆盛公司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6.48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等相关事项。同日,被告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少赛、刘占龙、陈太辉、刘占臣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喃喃、陈小霞、李春仍、张小玉分别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签署同意函,同意在共有财产上设立抵押。2016年6月1日,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陆盛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被告陆盛公司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盛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额2016180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了衡中小质2016180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陆盛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2016年5月25日,被告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少赛签订衡中小抵2016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少赛以其名下位于安平县××北、××路东,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为案涉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喃喃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设立抵押;原告与被告刘占龙签订衡中小抵201618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占龙以其名下位于安平县可胡林村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2)字第00362-2号土地使用权为案涉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小霞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设立抵押;原告与被告陈太辉签订衡中小抵201618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太辉以其名下位于安平县××北、××路西,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为案涉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春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设立抵押;原告与被告刘占臣签订衡中小抵20161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占臣以其名下位于安平县新××北、东马路东,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为案涉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小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设立抵押。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日,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打入被告陆盛公司指定账户内,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利率为6.4815%。被告陆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422.94元(其中包括应收利息188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77.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陆盛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陆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少赛、刘占龙、陈太辉、刘占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被告陆盛公司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张少赛、刘占龙、陈太辉、刘占臣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92422.94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其中包括应收利息188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977.94元,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安平县华祥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少赛、李喃喃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以被告刘占龙、陈小霞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2)字第00362-2号土地使用权,以被告陈太辉、李春仍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以被告刘占臣、张小玉抵押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4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77元,由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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