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102民初6039号之二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25500。
负责人:张恩杰,行长。
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695869473G。
法定代表人:王彦涛,经理。
被告: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774433053U。
法定代表人:齐静,经理。
被告:王彦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敬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少赛,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李喃喃,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占龙,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小霞,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陈太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李春仍,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占臣,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张小玉,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安平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王彦涛、张敬稳、张少赛、李喃喃、刘占龙、陈小霞、陈太辉、李春仍、刘占臣、张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被告陆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以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平,故此案应由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61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以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住所地在本辖区,原告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陆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平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