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民初172号之一
申请人: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兴盛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平县**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齐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齐静,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工业园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平县**五金网业有限公司、齐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冀1125民初172号查封裁定,现因原、被告协商,申请人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齐静名下银行账户(中信银行62×××14-000001、河北银行62×××12-0001)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齐静名下中信银行62×××14-000001的银行账户、河北银行62×××12-0001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