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为民东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行长。
原审被告:**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齐静,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原审被告:***,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上诉人**县陆盛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县华祥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喃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0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以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故此案应由**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以解决:1.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未就如何解决纠纷对以上两项内容进行选择性约定,故该约定管辖内容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桃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