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2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235625P。
法定代表人:王家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安徽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科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少发工资687元及2019年8月份少发的工资98元;2、判令安徽科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8584元;3、判令安徽科力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少发工资1300元(按月13000元,少发3天计算);4、判令安徽科力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5862元(以三年未休年休假计算,13000元/月/21.75天/月*30天*200%);5、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科力公司承担。
安徽科力公司辩称:1、**的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予以审理,应直接驳回。2、安徽科力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50元/月,安徽科力公司实际发放已经远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且**自己也在短信中确认不拖欠其工资,要求补发2019年3月及2019年8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期满,安徽科力公司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多次均被**拒绝,为了防止双倍工资的发生,安徽科力公司只能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安徽科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时间:2011年9月13日,**入职安徽科力公司。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2月20日,安徽科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工作岗位为软件开发,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1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工作岗位为高级程序员,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3、缴纳保险情况:2012年2月至2019年9月,安徽科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4、工资情况:**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2018年9月13762元、2018年10月13762元、2018年11月13762元、2018年12月14011元、2019年1月13292元、2019年2月13010元、2019年3月12323元、2019年4月13027元、2019年5月12898元、2019年6元12358元、2019年7月12355元、2019年8月12257元。
5、劳动合同终止情况:2019年9月16日,安徽科力公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证明**因个人发展原因于2019年9月1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6、仲裁情况:**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安徽科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少发的工资687元以及2019年8月份少发的工资98元;2、安徽科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8584元。2019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7、其他情况: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0日,安徽科力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限期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9月13日到期,同意在维持之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与**续订劳动合同。**亦多次以邮件形式回复安徽科力公司,因安徽科力公司少发2019年3月的工资、未购买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保,导致双方无法续签合同。
2019年9月16日,**收到安徽科力公司送达的《限期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并声明“安徽科力公司未拖欠本人工资,只是事前未通知…”,便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未在上班。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主张的2019年3月及2019年8月少发工资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离职前一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其每月实发工资是浮动的数额,2019年3月及2019年8月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工资相比,并无明显减少,且**也以手机短信方式确认安徽科力公司未拖欠其工资,现**诉请安徽科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及2019年8月少发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与安徽科力公司的合同于2019年9月13日到期,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0日期间,安徽科力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限期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在维持之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与**续订劳动合同,**收到通知后,以安徽科力公司少发工资及未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保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安徽科力公司系在维持之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愿意与**续签合同,并未损坏**的利益,且安徽科力公司并未少发**在职期间的工资,即使安徽科力公司未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社保,**也可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系因个人发展原因与安徽科力公司解除合同,安徽科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诉请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2019年9月少发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工资问题。**在提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两项仲裁请求,该两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相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