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203号
原告:安徽凤阳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凤阳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被告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1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科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临淮关镇政府招标投资建设“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同年11月30日科力公司中标并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凤阳县交警大队要求增加标志标线标牌等。于是临淮关镇政府与科力公司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了《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合同约定费用为41608.00元。同时科力公司将增加标致标线标牌等工程分包给路达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由路达公司实际施工,后路达公司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此后路达公司向科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拒绝,因科力公司一直拖欠费用,路达公司便向临淮关镇政府请求支付工程款,临淮关镇政府于2021年6月1日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临淮关镇政府已将费用支付给科力公司,科力公司应该向路达公司支付该费用。至此科力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科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科力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路达公司与科力公司就临淮关分部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无分包关系、也无任何合作关系。路达公司诉称科力公司就上述项目与凤阳县临淮关镇政府签订增补合同一份,签订该合同后科力公司将增加标志标线标牌等工程分包给了路达公司并签订合同,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科力公司从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路达公司,也未与路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路达公司实际为临淮关镇政府的甲指分包单位,由临淮关镇直接委派,科力公司在这中间仅起过账作用,这一点在增补合同、路达公司提交的临淮关镇政府作出的《说明》以及路达公司诉请金额都为41608.00元可以看出,科力公司并未从中获取实际利益,因此路达公司称科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不实言论。二、在路达公司与科力公司之间无任何纸质合同及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真的存在分包关系,也并未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在此基础上,在作为业主单位的临淮关镇政府将增补合同的费用支付给科力公司之前,科力公司也无需向路达公司先行支付分包费用。路达公司提交的《说明》中临淮关镇政府称已将增补合同费用41608.00元支付给了科力公司,要求科力公司应当将其支付给路达公司。该《说明》为临淮关镇政府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临淮关镇政府从并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科力公司,其也无权单方面要求科力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科力公司被确定为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成交单位,成交价383000元、供货及安装期30日历天、质保期贰年。2017年2月10日,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与科力公司签订增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增量工程;项目内容: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增加标志标牌标线等工程量;合同总金额41608元;支付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三个月试运行期满,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余下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日结清。上述增量工程由路达公司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8日,科力公司就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向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开具发票一份,发票载明:金额362912.82元、税率17%、税额61695.18元、价税合计424608元。2017年12月21日,科力公司向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申请付款,《政府采购验收付款申请表》中载明合同(决算)金额424608元、申请支付金额382147.2元。2019年2月3日,科力公司就上述项目收到财政转账支付的38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科力公司辩称其公司非适格被告,其公司与路达公司就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无分包关系,也无任何合作关系,路达公司实际为甲指分包单位,科力公司仅起过账作用,临淮关镇政府从并未将41608.00元费用支付给科力公司,其也无权单方面要求科力公司向路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经审查,案涉增补合同虽系科力公司与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但是案涉工程实际由路达公司施工完成,科力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科力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申请付款的合同决算金额为424608元,该金额与成交价383000元、增补费用41608.00元之和一致,且按照90%计算,正好是申请金额382147.2元,此后,科力公司也收到了382000元,故对科力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科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支付金额问题,科力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收到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的90%,即37447.20元。路达公司虽诉称与科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路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科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结算等的具体约定,而科力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已开具了424608元的发票,票据税额涉及本案工程的为6045.61元,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科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1401.59元。关于差额10206.41元具体如何结算问题。路达公司虽主张临淮关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科力公司,但提交的《说明》,无制作证明的经办人等人员签名,也无相应转账记录,故结合科力公司提交《政府采购验收付款申请表》及2019年2月3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路达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差额部分因涉及10%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具体支付问题,以及本案双方最终结算方式,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路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凤阳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1.5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凤阳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安徽凤阳路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路达公司主体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科力公司的主体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成交通知书、增补合同、政府采购验收付款申请表、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说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科力公司承建了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路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7年2月10日,科力公司与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签了增补合同,增加了部分标牌标识、标线工程,工程款为41608元。科力公司后将增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路达公司施工,并由路达公司完成了增补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临淮关镇政府已经向科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科力公司应当将增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路达公司。
4.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与科力公司任连璋的聊天记录以及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与科力公司黄志圆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科力公司将增补工程全部分包给路达公司施工,并且欠付路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二、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3日)一张。发票证明临淮关部分道路交叉口交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款共计424608元,与路达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验收、付款申请表中政府单位所认可的合同结算金额一致。电子回单证明凤阳县临淮关镇人民政府仅向科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2000元,尚有42608元未支付,与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中,临淮关镇政府所谓的已将增加标志、标线费用支付给科力公司的言论不符,且政府未付科力公司的金额与路达公司诉请的分包金额41608元极为接近。证明科力公司无需提前向路达公司支付该笔所谓的分包款。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