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91民初3295号之一
原告:***常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质博物馆东侧***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38.63元,由原告***常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