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1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席增群,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
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大马乡大圣寺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力。
被告: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鄢陵县城开发区开源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康付友。
被告:程巧红,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芝妮,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李军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程巧红、***、刘芝妮、李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程巧红、***、刘芝妮、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4959.31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249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军伟、程巧红、刘芝妮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军伟、程巧红、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程巧红、***、刘芝妮、李军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6)年【**分】行流资借字第16050DD2100018号协议项下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年利率6.3075%,贷款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合同第4.2.2项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4.5项约定)。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军伟、程巧红、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均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主张:借款发放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999999元,2018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元。利息为期内利息,分段计息:1、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224967.5元;2、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0.01元,现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期利息8.2元,下欠利息224959.31元未偿还。复利以利息2249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利息之日止。
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程巧红、***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程巧红、***在原告签发的回执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回执书、对手方交易查询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程巧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程巧红、***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芝妮、李军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刘芝妮、李军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东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森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程巧红、***、刘芝妮、李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利息224959.31元及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249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巧红、***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程巧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