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929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马乡政府院。法定代表人:***。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马乡大圣寺村。法定代表人:**。被告:***豪鑫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坊乡***。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被告:刘芝妮,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5103.33元、罚息46255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5510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7)年【**分】行流资借字第170000GX85656号协议项下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年利率6.3075%,贷款逾期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合同第4.2.2项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4.5项约定)。同日,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手方交易查询及主张,借款发放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未支付。现下欠利息255103.33元(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6.307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罚息46255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5510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承诺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信贷系统截屏、对手方交易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利息255103.33元、罚息46255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5510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11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