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92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马乡大圣寺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马乡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
被告:***豪鑫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坊乡***。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4号。
被告:***,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大马乡大圣寺村6组。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大马乡大圣寺村6组。
被告:刘芝妮,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大马乡大圣寺村6组。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大马乡大圣寺村6组。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10206.67元、罚息103022.50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5102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年利率6.307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厨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洛银2017年**分行流资借字第170000GX56050号协议项下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年利率6.30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125%,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芝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厨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均知悉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原贷款,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主张:借款发放后,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归还本金800万元,现本金已结清。现下欠利息510206.67元(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6.307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罚息103022.5元(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复利(以未支付利息5102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人承诺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信贷系统查询明细、对手方交易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利息510206.67元、罚息103022.50元及复利(以未支付利息5102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67元,由被告***厨面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豪鑫木材有限公司、**、***、***、***、刘芝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