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147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政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75142186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元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开着原告的挖掘机去被告承包的***小区工地干活,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小时150元的工资给付原告,干完活一起结算,原告干完活后,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干活总工时凭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给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元恒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联系原告让其开着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承包的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小区工地干活,双方当时约定被告按每小时150元的工资给付原告,干完后一起结算。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凭条上载明:***共为元恒泰绿化公司通许工地挖掘机工作85小时。每小时150元。*****,2014.12.2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凭条原件、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开着挖掘机为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2750元,有被告出具的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欠款不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元恒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37元,由被告河南省元恒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山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