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24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县人民路与**大道东南角。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大马镇政府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府后街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刘芝妮,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芝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芝妮、***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6805.36元及相应罚息309667.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8元。因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芝妮、***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芝妮、***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长安牌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豫K×××××、豫K×××××)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被执行人***名下有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3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刘芝妮、***户籍所在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无法处置车辆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县财源中小型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刘芝妮、***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