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452号之一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负责人:朱庄田,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27日,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6月29日,住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29日,住住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19日,住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郑州银行许昌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郑州银行许昌分行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94611.05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的计算办法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律师费499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年利率6.96%,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7份,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答辩。
原告郑州银行许昌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份,证明2016年8月5日,原告依借据向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借600万元;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并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等均自愿为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的事实;3、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下欠利息的情况;4、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及身份证6份,证明被告的身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银行入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973元。
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700001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6.96%;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10.44%,逾期还款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并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后被告只归还了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6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前的利息52137.67元及截止2017年8月4日的复利151.11元、罚息等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
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242元。此费用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总额5%的限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郑州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只归还了2017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6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137.67元及复利和自2017年8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等的贷款及费用,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等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归还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2137.67元及复利、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为151.11元;下余复利以所欠利息52137.6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44%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依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年利率10.44%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律师费40242元;
三、被告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12元,减半收取295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506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155元,由被告河南省元泰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