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与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84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1层商场。
负责人:卞旭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刚,总经理。
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封金华,总经理。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彦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金华,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住址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宋继刚,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址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与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及利息425714.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对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分别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的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借新还旧,原告就该“借新还旧”内容没有向其说明,更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其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也没有任何有关借新还旧内容的表述和说明;2、上述“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出借金额和保证金额均为100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是999万元。众所周知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资金到账作为合同成立标志,也就是说实际到账资金999万元,却签订1000万元“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印证了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主合同的借新还旧内容确实不知情的事实;3、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的内容断定:借款合同共计4份即一式4份,各方各执一份,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应该持有一份。而本案原、被告共有6位,说明至少有2个保证人连最基本的合同文本都没有。从而再次间接印证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不知情的事实;4、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应该明知,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审议批准,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涉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逾期、欠息等,被告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采取合同约定的救济手段。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表示自己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对合同内容及真实性与否均不知情,合同内容表明涉案借款系流动资金借贷,但实质是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第21条表明该借款合同共有4份,原告诉状中表明原、被告双方共计6人,很显然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文本,对合同内容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形式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借新还旧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贷款利率执行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05个基本点;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一切债务由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拟)向甲方出具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并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并采取违约救济措施。
二、原告提供合同编号为11150914的“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前述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9月14日向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9万,借据记载借款期限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贷款,利率以LPR为基准利率上浮105个基本点。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表示不清楚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该笔资金。该收据记载金额为999万元,与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记载的1000万元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借据记载的放款时间、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且放款金额999万元,并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未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责任,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前述借款合同。
三、原告提供了编号为2015年信字第11150914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以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的费用。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借新还旧的表述,印证了其不知情的事实,并且原告没有尽到借新还旧的提示义务。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其他三份担保书真实性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四份担保书均记载了各保证人自愿为2015年信字第111509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其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不能成立。
四、原告提供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999万元及利息425714.22元,合计共10415714.22元。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涉案借款有无偿还及相应数额,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内贷款利率执行2015年9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即年利率4.55%)为基准利率加105个基本点,为年利率5.6%。原告认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偿还利息251039.03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计收了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的复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对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利息、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如何计收复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为308400.7元(999万元×5.6%-251039.03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999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借款本金999万元、利息308400.7元以及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99万元为基数,利率执行8.4%/年);
二、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封金华、宋继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90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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