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23民初1555号之一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曙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1984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60966000。
法定代表人:徐淑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0211751A。
法定代表人:贾英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1361700L。
法定代表人:宋彦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淑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徐淑华,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徐淑强、徐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归还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2.被告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徐淑强、徐淑华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由山东华骜植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徐淑强、徐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5.655%,借款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余贷款本金200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经审查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饶县陈官乡”,该住所地表述的为广义概念,不具有送达意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对被告山东九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兴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延翠
书 记 员 常银萍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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