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0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琦、李向辉,均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贾英民,经理。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宋彦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得公司)、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津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公司)、宋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琦,被告龙力得公司、西水公司、宋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力得公司偿还贴现垫款人民币9,949,779.29元及利息1,721,926.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5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宋彦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龙力得公司、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宋彦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力得公司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济分历山综字20140718第006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伍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被告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宋彦杰分别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额保字20140718第006-1、006-2和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济分历山综字20140718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伍仟万元中的壹仟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宋彦杰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徐静作为宋彦杰的配偶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知悉宋彦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行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力得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济分商字20150715第00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龙力得公司授予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根据该合同对被告龙力得公司签发并承兑/背书转让/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贴现票据到期,原告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原告对被告龙力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追索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力得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济分贴字20150715第001号《汇票贴现合同》,原告为被告龙力得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100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承兑人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力得公司,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龙力得公司办理的贴现业务项下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导致原告贴现垫款9949779.29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尚有贴现垫款9949779.29元及欠息1721926.17元未偿还。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力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被告宋彦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龙力得公司答辩称,因生产经营所需使用原告贴现借款属实,愿意按实际发生数额予以偿付。但是公司目前经营陷入困境,确实无能力偿还。对实际发生借款利息及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复利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华津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西水公司和宋彦杰共同辩称,同意龙力得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致,希望免除宋彦杰的保证责任。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汇票贴现合同》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贴现凭证一张、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保证担保声明》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及平安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系统截屏信息一份。被告龙力得公司、西水公司、宋彦杰除对华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未举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判断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龙力得公司签订平银济分历山综字20140718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授予龙力得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宋彦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额保字20140718第006-1、006-2和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龙力得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华津公司、西水公司的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宋彦杰的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时,宋彦杰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案外人徐静在该保证担保声明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7月1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龙力得公司签订为平银济分商字20150715第00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授予龙力得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在额度期限内,持有由乙方签发并承兑或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或乙方可以向贴现人(即甲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贴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根据该合同对龙力得公司签发并承兑/背书转让/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贴现票据到期,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龙力得公司保留完全的无条件追索权,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甲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2015年7月1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甲方)与龙力得公司(乙方)签订平银济分贴字20150715第001号《汇票贴现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龙力得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1000万元,款项用于采购原材料。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日利率=年利率/360。此笔贴现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付款人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龙力得公司,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2015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贴现凭证显示贴现率为6.0%。贴现票据到期,甲方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汇票保证人)按照汇票票面金额收取票款。一旦发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甲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贴现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
承兑汇票到期后龙力得公司一直未付款,2016年1月2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从龙力得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存款50220.71元,截至2018年10月29日,龙力得尚欠贴现垫款9949779.29元、利息2826207.38元。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和宋彦杰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龙力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与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宋彦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龙力得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后,龙力得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截至2018年10月29日,除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从龙力得公司账户扣划50220.71元外,龙力得公司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龙力得公司支付剩余贴现垫款本金9949779.29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华津公司、西水公司、宋彦杰承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49779.29元;
二、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以本金9949779.29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宋彦杰对上述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30元,由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津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宋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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