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00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琦、李向辉,均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宋彦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铸盛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宋文奇,经理。
被告: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彦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公司)、山东铸盛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盛华公司)、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得公司)、宋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琦,被告西水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盛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水公司偿还本金15878296.71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和宋彦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西水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西水公司、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水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综字20140818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西水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亿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额保字20140818第006-1、006-2、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负债)本金人民币1亿元中的1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宋彦杰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徐静作为宋彦杰的配偶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知悉宋彦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行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西水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额质字20140818第006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平银济分历山帐质字20140818第006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西水公司以应收账款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双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西水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贷字20150511第003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西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西水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贷字20150805第02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西水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债务已经到期,但截至2017年10月12日,西水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5878296.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32539.98元未偿还,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均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西水公司辩称,因生产经营所需使用原告借款属实,愿意按实际发生数额予以偿付。但是公司目前经营陷入困境,确实无能力偿还。对实际发生借款利息及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复利和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铸盛华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龙力得公司和宋彦杰共同辩称,同意西水公司的答辩意见,现在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致,希望免除宋彦杰的保证责任。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保证担保声明》一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一组、利息明细表一份及平安银行贷款风险管理系统截屏信息一份。被告龙力得公司、西水公司、宋彦杰除对铸盛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未举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判断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西水公司签订平银济分历山综字20140818第00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授予西水公司人民币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同日,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和宋彦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历山额保字20140818第006-1、006-2和006-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西水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亿元中的1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时,宋彦杰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案外人徐静在该保证担保声明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西水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平银济分历山额质字20140818第006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西水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其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人民币1亿元中的1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5年5月11日,西水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平银济分历山贷字20150511第003号贷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实际借款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上浮36%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止;此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其实际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2015年8月5日,西水公司作为乙方又与甲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平银济分历山贷字20150805第022号贷款合同,借款6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实际借款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他约定与003号贷款合同相同。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5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西水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年息6.936%。该笔借款到期后,西水公司未偿还本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两次从西水公司账户中扣划121703.29元抵作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0月29日,西水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9878296.7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67136.76元。2015年8月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西水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年息6.596%。该笔借款到期后,西水公司未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9日,西水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75072.31元。
对上述两笔借款,保证人铸盛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西水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与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西水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西水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西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铸盛华公司、龙力得公司、宋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对西水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西水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动产质押权设立。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予以明确,应收账款的要素应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而原告提交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中质押财产描述一栏记载为“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将现有的及将有的所有应收账款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质押标的为全部应收账款,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从该描述来看,本案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不明确,无法查实。因此,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对西水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平银济分历山贷字20150511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878296.71元;
二、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平银济分历山贷字20150511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9878296.71元为基数,自逾期期之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平银济分贷字20150805第02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
四、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银行平银济分贷字20150805第022号《贷款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山东铸盛华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宋彦杰对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70元,由被告山东西水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山东铸盛华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龙力得新材料有限公司、宋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