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733号之一
申请人:王成,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申请人: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王成与被申请人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成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不动产、车辆,保全价值为1,2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二、准许查封被申请人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
三、准许查封被申请人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
四、以上保全价值共计1,25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成预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