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3620号
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63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44194R。
法定代表人:陈昆,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英,女,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晖,女,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清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7237B。
负责人:陈仕春,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望,男,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英、曾朝晖,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望、张剑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净水设备款131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每天按欠款部分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对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包括清平镇福林水厂、清泉水厂、龙泉水厂进行公开招标,由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合同总价款953000元,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实施过程中,因三川水厂设备无法安装,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减少三川水厂设备供货,因此合同总价变更为655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已完成清平镇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清平镇福林、清泉、龙泉水厂)已送到招标人指定地点,且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水检合格。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524000元。现设备已正常运行三年多,保修期己满贰年,本次应付清总货款20%,即131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函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根据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文件显示,该项目系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而实施的民生工程,该项目系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重庆市配套专项资金,被告只是实施单位,并非资金的支付承担主体,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要求经审计合格后才按程序审批拨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3、原告的货款未到付款的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供货到招标人指定地点,质量经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80%,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试水合格且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付总货款的15%,余下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已经支付到了合同约定的比例,其余未付款项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并未结束,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第6条的约定。4、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中标价953000元,原告要为福林村、黄金村、清泉水厂、三川水厂提供设备,但原告仅提供了福林村、黄金村、清泉水厂的设备,但未给三川水厂提供设备,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三川水厂无法安装,减少三川水厂设备的供货,合同总价变更为65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采购合同的主体就是被告。
证据2,送货清单3份,分别包含安装进度表、调试验收表、油漆质量反馈表,均由被告签字并盖章确认,拟证明原告给福林水厂、龙泉水厂、清泉水厂安装了设备。三川水厂因为条件不具备,没有办法把设备弄到山上去,所以经双方就没有给三川水厂供货。
证据3,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在2015年的时候对已安装的3个水厂的水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出具后被告要求我方出具结算清单,包含结算价格清算表,一起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80%的款项。
证据4,2017年3月2日的售后服务情况报告单3份、采购完工结算书1份(含汇总表),因按照合同要求,通过审计后被告才会再支付款项,所以在2017年3月的时候,原告对已安装的三个水厂进行了售后服务,服务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针对剩余款项制作了汇总表、完工结算书,原告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给了被告后,被告没有回复,被告说要等审计。
证据5,2018年6月6日的催款函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拟证明催款的情况。
证据6,2019年2月20日的催款函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拟证明催款的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第4条及第6条约定了运输方式及付款方式,福林水厂、龙泉水厂、清泉水厂交通比较方便,所以原告就给上述3个水厂进行了供货,三川水厂因为在山上,运输比较麻烦,所以原告就没有给三川水厂供货,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由供货人将货运到指定地点并负责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原告单方面不为三川水厂供货是原告违约。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个水厂收到了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售后服务情况报告单3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即使原告进行了售后服务,也是按照合同应该履行的义务,对采购完工结算书1份(含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和审计部门的认可。
对证据5,2018年6月6日的催款函及收据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但只是原告的单方面的意思,并不代表被告就欠付原告的货款。
对证据6,2019年2月20日的催款函和收据被告不清楚,因为收件人刘照正在2017年因工作调动就离开了清平镇。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举示证据1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来源于招投标代理单位,拟证明资金的来源系中央和地方配套资金,中标的金额为953000元。
证据2,关于重庆市合川区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报账申请表、报账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该申请表能看出付款的主体是合川区财政局,而非被告。原告也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印章,原告也清楚资金不是被告拨付。该申请表上记载了申请单位、申请时间、申请项目名称、项目地点、收款单位等信息。
证据3,合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2013)411号文件,拟证明根据该文件,对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项目实施的具体安排、资金管理、报账方式等作了详细要求,案涉工程的资金拨付也按照该要求来进行。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将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再根据原告的资料去申请资金,至于是哪个部门付款与原告无关,且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所签,现距离安装完毕已有5年之久,也进行了售后服务,但被告以审计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任何道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该文件是2013年9月2日发的文件,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13年11月11日,不应受此文件的约束。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证据中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因无被告盖章确认,视为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合川发改发【2013】411号文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事项进行安排,规定了项目建设管理、资金管理及报账方式等内容。该文件中载明各项目业主应积极组织工程建设实施,同时加强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并保证整个工程在2014年3月底前竣工并投入运行。
2013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人)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招标人)签订《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就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主要净水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双方现场勘查后由施工方出图并付设备清单,经甲方审核批准为准。合同所列的净水设备的单价包括购买以及包装、运输、上下车费及税费等,不受物价影响。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时间和数量招标人根据工程时间情况向供货人出具供货通知函,确定提交需货数量及交货时间,供货人必须按招标人要求数量及实际供货并运到招标人指定地点且自行卸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供货人自选运输方式运货到招标人指定地点并负责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招标人指定地点包含合川区境内所有在建工程的乡村。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中标价为953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到招标人指定地点,质量经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80%,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试水合格且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付总货款的15%,余下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净水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违约,则违约方按每天付给对方材料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向合川区清平镇龙泉水厂、清泉水厂、福林水厂供应了净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上述三个水厂的设备总价款为655000元。2015年5月22日,合川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上述水厂的出厂水均检验合格。《重庆市合川区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报账申请表》显示,申请单位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申请项目名称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工程完成情况为产品已送到指定地点并附检验报告,施工单位为原告,申请报账金额为524000元,经合川区清平镇财政所、监理单位、合川区水务局等多个单位审批,2015年9月17日,合川区财政局向原告打款524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制作采购完工结算书一份。
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净水设备,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被告抗辩的主体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的款项是否已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虽然为953000元,但原告完成总计655000元价款的三个水厂的设备安装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价款,可以推定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就已安装的三个水厂的设备价款进行结算并付款。第二,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安装地点,根据合同约定,净水设备系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且需原、被告双方配合进行勘查、审批等方可实施,被告虽然抗辩三川水厂系因原告原因未予安装,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本案所涉项目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合川发改发【2013】411号文件中载明“并保证整个工程在2014年3月底前竣工并投入运行”,但采购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若因原告原因导致三川水厂未能安装而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显然不符常理。第四,采购合同约定,“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试水合格且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再付总货款的15%,余下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从该约定的文义来看,安装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该在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试水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所有货款,因此,“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最晚应该在所有管道及设备安装完毕试水合格后一年内,因报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系被告的义务,现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而以未经审计为由抗辩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履行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同意就已完成的三个水厂的设备价款进行结算付款,被告以其应完成而未完成的义务抗辩支付剩余货款的未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现距原告提供净水设备及水厂出厂水检验合格早已超出一年,质保期已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质保期满后15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在审理中陈述,2017年其仍对设备进行了质保并向被告提交了采购完工结算书用于被告报审计使用,应视为其同意对付款时间延长到2017年其制作采购完工结算书之后。本院酌情以其制作的采购完工结算书上载明的2017年9月8日加15天视为所有款项的付款期已到,故被告应从2017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