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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清正街。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4419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合川区2013年清平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净水设备采购合同》起诉主张上诉人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等,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