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紫阳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紫阳县供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陕民申194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水利局现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创隆公司,违反证据规则,明显错误。创隆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创隆公司提交了三份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送检水样符合国家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卫生标准。原审法院以此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显系错误;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按合同约定,创隆公司必须根据水利局的需求供货,依据水利局提供的资料、报告设计净化工艺方案。事实上,涉案净水器是依据水利局所提供安康市卫生部门源水水质化验报告设计生产,该报告未能反映汛期源水水质情况,导致产品不能有效处理汛期水质,并非创隆公司的错误;3.六套设备中,至少有四套设备至今仍在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利局支付合同价款514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并继续履行供货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水利局承担。
水利局辩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证据规则。创隆公司交付产品应证明产品符合约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遗漏法律事实。招标文件对进出水浊度提出了技术要求,创隆公司明知紫阳的水源状况,却对汛期情况不予考虑,导致出水达不到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六套设备因出水浑浊度达不到饮用水标准,已闲置不用,水利局已耗资重建净化设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净水器无法净化汛期水质的原因及责任在谁;2.创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查,产品的型号与规格在《合同单价表》和招标文件中均有约定:Ⅰ型净水器:絮凝时间5-7min,分离区上升流速<3mm/s,滤速:≤10m/h,要求进水浊度≤1000mg/L,出水浊度≤3mg/L;Ⅱ型净水器絮凝时间5-7min,滤速:≤11m/h,进水浊度≤100mg/L,出水浊度≤3mg/L。上述I、II型净水器,对进水的浊度有不同要求。本案涉案净水器Ⅰ型还是II型,进水浊度是否在约定的范围内,净水器不能有效处理汛期水质原因是什么,责任在哪一方,原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陕09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及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004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紫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