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620号
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44194R。
法定代表人:陈昆,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杨洋,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怀蓉,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夏家湾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06ME16840031。
诉讼代表人:周兴,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山峡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隆公司的席杨洋、鲜怀蓉,被告茅山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占用费1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的十亩土地以每亩46000元出租给原告,租期50年,租赁的土地由原告进行厂内基础设施及厂房、综合用房的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先期占地费25000元,于2006年3月14日支付被告土地费50000元,于2006年3月21日支付被告土地费50000元,共支付被告土地占用费12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发现该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茅山峡村委会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举示的证据中,缴款人并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述款项。此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3日,以茅山峡村委会为甲方、创隆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占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占用甲方位于茅山峡村大田口社土地10亩办厂,占用期限为5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价格为46000元/亩,实际面积以破土建设时实测红线值为准。合同签订,乙方付甲方土地使用权定金20000元,破土建设再付280000元,余款160000元在2006年6月31日前付清等。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加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主任的夏泽伟也在印章处签字;创隆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陈昆也在印章处签字。
2005年11月23日,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会计的朱心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坤(昆)占地费贰万伍仟元正(厂房住宅)”。该收条收款人一栏除朱心国签字外,还加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06年3月14日,夏泽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昆交来土地费大写:伍万元正”。该收条收款人一栏除夏泽伟签字外,还加盖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06年3月21日,夏泽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昆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正(土地费预交)”。夏泽伟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案外人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诉讼中,本院通知夏泽伟到庭进行了询问。夏泽伟陈述,其于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茅山峡村委会主任一职。涉案《土地租用协议》、三份《收条》中“夏泽伟”的签字均系其亲笔书写,加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也是真实的。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系夏泽伟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创隆公司当时觉得将土地占用费交给夏泽伟或者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可靠,所以就要求夏泽伟在2006年3月21日《收条》上加盖了重庆庆港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夏泽伟出具的两份《收条》中为何载明土地费系陈昆交纳现已记不清楚了,但收到的土地费均已交给了茅山峡村委会。
茅山峡村委会对夏泽伟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坚持申请对《土地占用协议书》、2006年3月14日《收条》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中梁镇府发【2007】139号《沙坪坝区中梁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重庆市茅山峡集体土地托管中心”的函》作为比对样本。根据茅山峡村委会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2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定1、2号检材上加盖的两枚“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
审理中,创隆公司还举示证人朱心国书面证言一份,其中载明,朱心国于1964年至2010年期间在茅山峡村委会任会计一职。茅山峡村委会在2005年与创隆公司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将村里的土地租给创隆公司办厂。陈昆来村委会交纳了125000元的土地费,朱心国已将该款计入了村委会账本里。茅山峡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证人证言系创隆公司提前打印好了找朱心国签字,不能证明茅山峡村委会收到了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创隆公司举示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2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夏泽伟的询问记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创隆公司主张与茅山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茅山峡村委会否认与创隆公司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则创隆公司对其事实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虽然证明,《土地占用协议书》、2006年3月14日《收条》中加盖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与文字内容相同的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但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主任的夏泽伟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确与创隆公司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此后,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会计的朱心国也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创隆公司与茅山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至于茅山峡村委会主张朱心国书面证言系由创隆公司打印后再由朱心国签字,仅系对证人证言出具的形式提出质疑,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影响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创隆公司确与茅山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占用协议书》。本院对创隆公司的此一主张予以采信。茅山峡村委会认为与创隆公司未签订协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创隆公司、茅山峡村委会签订《土地占用协议》,茅山峡村委会将位于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的土地出租给创隆公司修建厂内基础设施及厂房、综合用房。茅山峡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创隆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未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主任的夏泽伟先后向创隆公司出具《收条》二份,载明收到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昆土地费100000元;时任茅山峡村委会会计的朱心国向创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昆土地费25000元,合计125000元。现夏泽伟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陈昆交纳的100000元系创隆公司土地费,上述款项已交付到茅山峡村;朱心国出具书面证言,证明陈昆交
纳的25000元系创隆公司土地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创隆公司已支付茅山峡村委会土地占用费125000元的事实。茅山峡村委会关于未收到创隆公司土地占用费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创隆公司要求茅山峡村委会返还土地占用费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创隆公司主张茅山峡村委会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占用费,属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茅山峡村委会关于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12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交纳4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7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创隆科技有限公司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