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69841430R,住所地:曲靖开发区新兴产业示范园科技孵化基地(工投商道)银界6-42号。
法定代表人:黄燚。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伯轶,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88238U,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97号1-2幢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汉族,1992年11月21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9819N,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邵守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达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达公司)、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顾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诉人云南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伯轶、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重庆顾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云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部分关键案件事实未予查明。1.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发生变化。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发生变化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的。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已经明确了其不是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的转让协议系债权债务整体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其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从未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是无法向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主张权利的。在本案中,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签订了《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28297107.0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即2016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签订了PE燃气管-SDR11的《采购合同》,双方对货物交付、付款时间、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506056元(合同总价的90%),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都未要求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发货。从上述三方签订的合同可以明显看出,在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PE燃气管-SDR11已构成违约,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对此,上诉人仅能向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了该批产品,一审法院对该情况未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结算时知悉PE燃气管-SDR11已经采购尚未安装,并不存在错误结算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在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后,上诉人支付的562285.8元用于购买PE燃气管-SDR11的物料,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不但没有使用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移交,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履行PE燃气管-SDR11采购安装的合同义务。三、按照“不当得利”之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在没有采购及安装PE燃气管-SDR11获得的562285.8元,也应当返还上诉人。基于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邮寄的《履行合同告知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履行合同告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说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发生了变化。五、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因保证金纠纷引发诉讼,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并未涉及到PE燃气管内容,不能对抗《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可能出现的所有纠纷。综上,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采购及安装PE燃气管-SDR11,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返还该燃气管款项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判决结果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辩称,在四川宏达公司陈述基础上补充三点:1.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重庆顾地公司系四川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的被告,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庆顾地公司承担责任;2.四川宏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重庆顾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3.重庆顾地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及四川宏达公司均无权在本案当中要求重庆顾地公司返还货款,关于该返还货款的申请应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另案审理。重庆顾地公司在本案中始终处于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故在另案争议没有生效判决前,第三人并没有义务退还货款,上诉人也无权向重庆顾地公司主张其并没有得到确认的债权。
云南云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达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618514.38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以61851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云东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及施工发包给被告四川宏达公司设计、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①工程范围为本工程(不含勘察测量)、采购及施工(不含高压管线采购及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②计划开工时间以发包书面通知及承包方回复函为准,工期控制在2017年6月30日前;③合同暂定执行总价4000万,最终执行价按实际工程量、项目单价实际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费用项目包括设计费(高压管道、CNG母站、次高压、中压、燃气入户)、采购费(门站、阀室、中压PE燃气管D125*11.4、次高压管道采购、中压PE燃气管D160*14.4)、施工费(次高压、中压、入户);④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执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执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进度款以每个单项执行进度情况核算并逐月支付。进度款中提取5%累计为该项目质量保证金;⑤项目整体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或2017年6月30日前(以先到期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结算并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仅余质量保证金),同时退还承包人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在上述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宏达公司向重庆顾地公司采购PE燃气管-SDR11,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为PE燃气管-SDR11,规格及型号为DN160*14.6,数量5121米,单价109.8元,合计总价为562285.8元。合同还对货物交付、付款时间、质量要求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四川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重庆顾地公司支付了货款506056元(合同总价的90%)。但四川宏达公司至今未要求重庆顾地公司发货。2018年12月19日,原告云南云东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款为28297107.01元,结算书包含《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汇总表》《单项工程费用明细表》《费用清单》等,详细列明了总包合同项下所有项目的设计费、采购费、施工费等。其中在《单项工程费用明细表》中第7项一栏中载明:“已签采购合同(入户部分)PE燃气管-SDR11,主材及设备费为562285.8元,总承包服务费56228.58元,合计618514.38元,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价格确认单,备注详见清单8”。在清单8第11项载明“物料名称为PE燃气管-SDR11,物料型号为DN160*14.6,数量5121米,单价109.8元,合计总价为562285.8元,备注已付货款,未发货”。之后,原告云南云东公司依据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书向四川宏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
因云南云东公司仅退还了四川宏达公司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退还,双方遂发生纠纷,四川宏达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起诉,诉请由云南云东公司及案外人力行、任德勇退还其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云南云东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四川宏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106174.5元。二、若云南云东公司不按期履行,则需以剩余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且力行、任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针对调解协议第一项退还款项的协商情况,在该案的调解笔录第4页至5页中有明确记载,四川宏达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云南云东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但四川宏达公司应当支付云南云东公司消缺整改费用33900元,退还材料采购费56228.5元,实际应退还四川宏达公司1109871.5元,款项退还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纠纷,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云南云东公司随即回复:“同意四川宏达公司的调解意见,但要求四川宏达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前将其与重庆顾地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南云东公司。”四川宏达公司回复:“同意,退还云南云东公司的材料采购款56228.5元也包含在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之一。”
202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宏达公司向原告云南云东公司出具《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告知函》,载明其公司在履行总包合同过程中,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重庆顾地公司购买了PE燃气管,支付了订购合同金额90%的提货款,后因云南云东公司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发生变化,直至总包合同项目竣工仍一直未要求其公司将采购的PE燃气管发货到施工现场,现根据双方在(2020)云0302民初3432号案件中的调解意见,其公司将涉案采购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云南云东公司。该告知函已邮寄给云南云东公司,邮件签收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之后,原告针对涉案采购合同买方权利义务转让一事,出具了一份受文单位为重庆顾地公司的《履行合同告知书》,载明因其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发生变更,故而一直未要求重庆顾地公司将PE燃气管发货到现场,现项目已经竣工,其公司已将PE燃气管的提货款结算支付给了四川宏达公司,四川宏达公司已将采购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其公司,要求重庆顾地公司与其联系,协商相应事宜。原告向重庆顾地公司的住所地通过中通快递寄送了该份告知书,邮件回单显示签收人为“钱晓峰”,被告重庆顾地公司否认收到过此邮件。
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宏达公司并未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PE燃气管-SDR11的设计安装项目,但其结算时已经将该项目的材料费及服务费支付给了四川宏达公司,据此要求四川宏达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并以此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云东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达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云南云东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达公司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作为发包方亦按期向被告四川宏达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且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总包合同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PE燃气管-SDR11设计安装项目的材料费562285.8元及承包服务费56228.5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PE燃气管-SDR11设计安装项目,被告四川宏达公司是否应当将该项目的材料费及承包服务费退还给原告云南云东公司?一审院认为,首先,在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达公司签署的《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错误结算的情形。其次,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后,原告与四川宏达公司因保证金纠纷引发诉讼,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再次,原告随后又出具了针对重庆顾地公司的《履行合同告知书》,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重庆顾地公司收到了该份告知书,但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应属原告的真实意愿,而从该告知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对采购合同买方权利义务转让一事已然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达公司之间就涉案总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由被告四川宏达公司返还PE燃气管的材料费及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庆顾地公司系经四川宏达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未要求重庆顾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达公司双方协商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股东力行与金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2页);2.履行合同告知书和合同转让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履行合同告知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告知书系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起草,诱骗上诉人加盖公章,意图推脱其未采购及安装PE燃气管的违约责任,同时又将其诉讼义务转嫁至上诉人,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配合一起发函至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索要已支付的PE燃气管款项的重大误解下进行的,因此,该履行合同告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说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设计发生了变化。
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第6页,当时我在微信上也明确告知了对方公司总经理我们和解的原意只是转让权利,不是给他们解决了材料等问题,第9页中力行说最好是还款,原货也卖掉,还是表达了想让四川宏达公司承担所有义务的意思表示,加重了四川宏达公司在调解书中不应承担的义务,自始至终上诉人一方都怠于履行,把所有责任都推给四川宏达公司;履行合同告知书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起草的,但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完全不履行任何义务,总是等四川宏达公司来解决所有问题,为了让事情尽快解决,公司不得不为他们起草一份文件,但该文件是否适用,是否在上面盖章,这是上诉人自己作为民事行为主体能够决定的事情,对于合同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签订过这个合同。
被上诉人重庆顾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并没有涉及到重庆顾地公司的任何确认、回复,公司没有参与到他们这些行为的过程中,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三性由合议庭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起诉请求工程款618514.38元包含在工程竣工结算的金额中,被上诉人四川宏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28297107.01元及云南云东公司已向四川宏达公司已付完该工程款的事实,云南云东公司、四川宏达公司均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云南云东公司申请对四川宏达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3051元。
本院认为,云南云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云南云东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签订的《曲靖经济开发区天然气管道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本案云南云东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已包含了采购及施工(不含高压管线采购及施工),双方对PE燃气管如何采购并无特别约定。
第三,工程完工后,云南云东公司与四川宏达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云南云东公司根据结算价28297107.01元向四川宏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四,云南云东公司要求四川宏达公司返还工程款618514.38元,其并未就其超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四川宏达公司未实际履行PE燃气管-SDR11设计安装项目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及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包含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云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对云南云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的保全费未作处理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并作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及保全费3051元,由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云南云东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招银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