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20民初6018号
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981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村办公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637505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9,326.87元;并支付以139,326.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月千分之九即年利率10.8%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3.判令本案被告***、***对于上述财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第二次抵押)对被告***坐落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后河村*****一期1、2幢(1)2**5层×号的案涉房产在原告对被告财通公司主张的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担保的债务后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财通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财通公司作为原告在贵州省毕节地区的授权经销商,销售原告“顾地”品牌管件管材,被告***、***作为合同保证人,对财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财通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在2021年8月24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财通公司累计欠付原告货款139,326.8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财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原告顾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财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财通公司作为顾地公司在毕节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双方每月对货物买卖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形成《对账签收单》,以现款现货方式(乙方应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根据乙方订货单发货)进行货款的结算。乙方不能按时结清所欠货款,甲方有权取消其当期产品折扣并计息。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每期利息=超期未付款额×千分之九,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为计息日。若因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并引发诉讼,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及乙方保证人主张乙方所欠货款本金、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甲方结清货款,则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未清偿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甲乙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两年。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8月20日,原告顾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后河村*****一期1、2幢(1)2**5层×号(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毕节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财通公司)购买债权人生产的任何产品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的其他相关业务而订立的一系列《经销合同》等相关合同及为履行上述相关合同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应收债权。最高债权额度为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21年8月24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
2022年5月31日,原告顾地公司与被告财通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22年5月31日,财通公司欠顾地公司货款共计139,326.87元,财通公司在《对账签收单》中盖章确认。原告顾地公司称2022年5月31日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
庭审中,原告顾地公司举示了2021年8月20日顾地公司与财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与支付项下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顾地公司给予财通公司60万元信用额度,财通公司应于每月月末前结算货款。原告拟证明顾地公司与财通公司在实际交易中是按照月结的方式在结算货款,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末。
另查明,原告顾地公司因本案与北京市浩天信和(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经销合同》《对账签收单》《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地公司与被告财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顾地公司向被告财通公司供应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财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326.87元未付。
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称实际交易中与被告财通公司未按现款现货方式交易而是采取按月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财通公司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顾地公司支付2022年5月《对账签收单》中结算的货款。被告财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顾地公司请求被告财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9,326.87元及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顾地公司请求被告财通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也提交了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财通公司欠付原告顾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两年,原告顾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被告财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后河村*****一期1、2幢(1)2**5层×号(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毕节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为被告财通公司欠付原告顾地公司的上述债务设立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且该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故原告顾地公司的上述债权在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担保的债务后在60万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9,32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9,326.8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
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款项对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款项对被告***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后河村*****一期1、2幢(1)2**5层×号(不动产权证号:黔(2021)毕节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序抵押担保的债务后在60万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34元,减半收取1,644.17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财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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