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8598号
原告: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2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87779458F。
法定代表人:尹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友,重庆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时代星城小区12号块地第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25A76T。
负责人:王建军,职务:经理。
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综合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32292。
法定代表人:王贵珍,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专,贵州维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波,系二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源科技公司)与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四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友,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专、罗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绎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221.6元,并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LPR上浮30%、以174444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总额为23136.9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666.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BE2K180906-8的《音视频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设备一批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888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30%的货款,在货物到达被告处时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原告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在验收合格半年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音响设备,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遵义四建司应当依法与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遵义四建司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二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第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第四公司之间确实签订了音频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原告要求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预付款30%的费用,原告在长达几年的时间未来安装和交付,其自身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一直就安装和交付问题进行沟通,原告一直拒绝安装和交付,导致案涉项目至今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以至于建设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原告方对造成本次违约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有34万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达到11万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建议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3.85%计算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遵义市行业指导标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应按照5000元计算合适。原告与第四公司之间未就逾期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第四公司也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第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绎源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音视频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E2K180906-8),约定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向绎源科技公司购买数字会议系统、专业扩声系统、工程投影等音视频设备,合同设备总价为348888元,该价款包含所有材料与辅助、安装、调试运营、售后维修保养及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送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松林中学。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签定合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当货物到达甲方所在的城市,甲方需在提货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至80%,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经参建单位验收合格,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验收合格后半年后乙方产品无任何维修资金扣除,介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款项。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所购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作,乙方需要安排专业的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技术指导和对现场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协调工作。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不得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前述约定,则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银行信息:甲方户名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载明该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账号;乙方户名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明该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账号。甲方落款处由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松林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石含春签字确认,加盖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松林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章。乙方落款处由绎源科技公司签约代表王家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双方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6666元,原告按约向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音视频设备,为此,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设备交货清单,落款处注明:“今收到21件大写贰拾壹件货,收件人程鑫,2018年11月10日”。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遵义四建司认可收到全部涉案合同约定的音视频设备。之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阶段货款未果,遂产生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音视频系统工程合同的采购方适格主体是谁;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应付货款数额。关于焦点一合同采购方的适格主体,案涉合同落款处盖章显示为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松林中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银行信息载明的采购方即甲方的户名为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同时明确了该公司对应的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账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通过其名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116666元。通过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签章订立合同、约定合同主体银行信息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足以认定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系上述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首部打印字体载明甲方为“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甲方名称下方的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5楼15-8”实为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注册地址,而非时下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苟家井综合大楼6楼”的注册地址,以上地址信息同样更加精确地表示了合同相对人外观特征和企业身份信息,进一步可说明合同双方认可的合同对象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遵义四建司主张合同签订对象为该公司而非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案涉音视频设备后,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货款额为合同总价款的80%,之后按合同约定还需待原告安装调试完成设备、经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半年后案涉产品无任何维修资金扣除等条件成就后,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才将分期分额逐步支付完成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支持被告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8888元×80%-116666元=162444.4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功能,原告与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更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良好的商事交易秩序和保护双方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双方主体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为据,客观真实,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遵义四建司应承担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尚欠完整,故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由遵义四建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遵义四建司应与遵义四建司第二分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444.4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前述费用合计197444.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2元,被告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遵义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耀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易晓彤
书 记 员 童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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