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黄河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黄河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2537号 原告:滨州市黄河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黄河大桥收费站向南200米路西壳牌加油站以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腾龙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黄河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凯越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山东滨州腾龙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凯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339元(自2022年7月15日至7月27日),并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腾龙公司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15975376836,票面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15975376869,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该两份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万达城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5日。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腾龙公司依次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现汇票已到期,万达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承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腾龙公司作为前手背书人,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达城公司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且原告从前手取得票据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否则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腾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河凯越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100070320210715975376836、210245100070320210715975376869,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万达城公司,收票人均为中建八局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5日,汇票均可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均为腾龙公司、黄河凯越公司。原告黄河凯越公司作为持票人,均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3月10日,黄河凯越公司(乙方)与腾龙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甲方租用乙方摊铺机2台、压路机2台,摊铺机每日6000元/台、压路机2000元/台,2021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租赁费。2021年6月10日,腾龙公司出具对账及欠款单,载明欠付黄河凯越公司租赁费32万元。2021年9月27日,黄河凯越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协议书,载***公司将3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黄河凯越公司,黄河凯越公司收到汇票后,不得再向腾龙公司主张任何机械租赁费,也不得向腾龙公司索要任何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凯越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真实、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其作为合法持票人要求各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与腾龙公司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被告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虽对原告是否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存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腾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腾龙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黄河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腾龙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