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表刘街南首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丁庆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湾潭路**
法定代表人:龚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金鹏公司)因与上诉人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以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工程量计算书、微信内容和没有形成合意的磋商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程序违法。其次,在涉案水磨石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龙发公司不认可金鹏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情况下,金鹏公司、龙发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存有争议。一、二审诉讼中,金鹏公司申请对涉案公司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审查,双方争议的系专门性问题,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该鉴定申请应予准许。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湖县金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