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报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报业集团、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5434-5438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3。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A。
法定代表人:陈寅,社长。
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院印务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R。
法定代表人:白俊仁,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报业集团、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五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宁、梁广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案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侵权图片;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案7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律师费人民币各案3000元;4、两被告承担各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5张,涉案图像为富尔特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A105017(5434案)、编号为19635052(5435案)、编号为A140044(5436案)、编号为A100004(5437案)、编号为A063049(5438案)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
被告深圳报业集团及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本身存在争议,原告不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原告无权就争议图片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涉案微博的主办方,与涉案微博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信息显示,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原告。
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刘庆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26日,依据刘庆伟的申请,公证人员姜某、方某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所得页面弹出对话框“您现在进入的是台湾繁体版,需要切换到中文简体版吗?”,点击“确定”,进入网站(网址为××.tw)的“imagemore”主页,在该网站搜索栏内输入涉案图片编号进行搜索,显示该网站刊载有涉案编号为A105017(5434案)、编号为19635052(5435案)、编号为A140044(5436案)、编号为A100004(5437案)、编号为A063049(5438案)图片五张。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右方有图片信息,下方附有著作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2016年8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776号《公证书》以证实上述过程。
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刘庆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26日,依据刘庆伟的申请,公证人员姜某、方某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分别输入http://weibo.com/3318477772、http://weibo.com/3096273483,点击回车键,分别进入“深商超级猫”、“深商e天下”微博页面;然后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3318477772/BfFdj28Ch(5438案)、http://weibo.com/3096273483/Bu9R6vfwT(5437案)、http://weibo.com/3096273483/Bu7373lh5(5436案)、http://weibo.com/3096273483/BtOc6a3tL(5435案)、http://weibo.com/3096273483/Bq0l8sbXs(5434案)网址,所得页面显示上述微博使用了涉案五张被控侵权图片。2016年8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775号《公证书》以证实上述过程。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及被控侵权图片使用情况及比对说明详见附表。庭审中,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确认涉案两个微博由其经营管理。经查询,涉案微博“深商超级猫”(域名:http://weibo.com/3318477772)为网站“http://160mall.com”认证;“深商e天下”(域名:http://weibo.com/3096273483)为网站“××”认证,上述各网站备案主体均为深圳报业集团。被告深圳报业集团已授权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网站“深商e天下”(××)负责单位,代理负责该网站的相关管理工作。经核实,涉案微博已删除上述五张被控侵权图片。
另查,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每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775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回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五张图片,该五张图片均为摄影作品,标注有“IMAGEMORE”的水印,并附有版权声明。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微博上以配图方式使用了涉案五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微博均为被告深圳报业集团备案的网站认证,被告深圳报业集团作为开办者,应与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2000元,五案合计1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五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报业集团、被告深圳报业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2000元,五案共计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五案共计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肖
审 判 长  陈肖娟
审 判 员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王 超
附表:
序号
案号
图片编号
拍摄日期
网络发表日
图片内容
侵权作品使用处
比对情况
1
5434
A105017
2000-9-15
2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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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