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岭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885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1号楼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395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岭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4幢2202/2202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0029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66号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858071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国艺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岭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秀公司)、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龙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艺公司和岭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沥青施工工程款412000元及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九龙汇公司在案涉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国艺公司温岭九龙湖生态湿地公园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九龙湖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将该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7年12月8日经与被告国艺公司代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沥青)款412000元,此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至今无果。另查,九龙湖一期工程已于2017年7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发包方为九龙汇公司。 被告国艺公司辩称,被告国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述工程其中景观园林部分其已经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岭秀公司,**也是岭秀公司的员工,且在本案中亦作为被告岭秀公司的代理人出庭,故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岭秀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国艺公司。被告国艺公司对**的行为既不知情,也无授权和追认。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岭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非承揽合同。 被告岭秀公司辩称,**确是其员工,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是岭秀公司,欠款412000元是事实。但因为九龙汇公司未将工程款项全额支付,故其现无力承担上述欠款。 被告九龙汇公司辩称,其与国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知道被告岭秀公司与原告***的存在。被告已支付给国艺公司62728786元,但因国艺公司的施工在审计中被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故剩余款项被告并未支付,需结算后才可知被告九龙汇公司是否尚欠国艺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九龙汇公司与国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国艺公司承包了九龙汇公司九龙湖一期工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欠条,拟证明**代表国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岭秀公司质证无异议,但合同是**代表岭秀公司与原告所签,被告国艺公司质证**系岭秀公司员工,与原告签合同的是被告岭秀公司,与其无关,且因原告无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九龙汇公司质证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其所代表的公司,现原告庭后明确认可了被告岭秀公司为其合同相对方,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岭秀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岭秀公司尚欠原告沥青款4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九龙湖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九龙汇公司表示该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国艺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已将九龙湖一期工程的景观园林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岭秀公司的事实,被告岭秀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九龙汇公司质证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艺公司将景观园林部分承包给被告岭秀公司的事实;被告九龙汇公司提交了温岭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九龙湖一期工程被审计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国艺公司和岭秀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评价施工质量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各方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龙汇公司将九龙湖一期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国艺公司,国艺公司将其中的景观园林部分分包给了岭秀公司,岭秀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九龙湖一期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被告岭秀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沥青款412000元。被告九龙汇公司与国艺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是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岭秀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岭秀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待总体(沥青混凝土)项目结束后15天内付清”,而九龙湖一期工程已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出具欠条时应已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艺公司与被告岭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被告国艺公司与九龙汇公司在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38.1条款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庭审中被告九龙汇公司否认其知晓分包事宜,被告国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包行为已经被告九龙汇公司同意,故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国艺公司与岭秀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故被告国艺公司应当对岭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国艺公司与九龙汇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九龙汇公司是否尚欠国艺公司工程款,现原告开庭后亦自愿撤回对被告九龙汇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岭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安徽岭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