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为配合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湖工业区“退二进三”的拆迁工作,于2010年12月29日与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办)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温岭市东湖工业区块企业搬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而新区办未能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拆迁,故双方又于2012年3月1日达成延长拆迁期限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区办提供无息借款**万元给上诉人,搬迁协议约定等财政返还出让土地价净收益后三十日内将本协议所涉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结算。这些条款明确了出借方为新区办,被上诉人只是新区办指定的补偿款项的结算单位,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还款期,借款利息为无息,还款期附有还款条件。在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企业搬迁协议书、补充协议未解除或确认无效之前,新区办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这1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只是结算单位,更加没有这个资格。2012年3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根据被上诉人与新区办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收购合同和搬迁协议书以及2012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而签订的,这个借款合同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合同。在签订的这些协议未解除或确认无效之前,上诉人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本案借款约定为无息借款和借款今后在土地出让后的搬迁补偿费中扣回的还款条件,故就不存在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说法。在还款条件未成就前,上诉人无义务返还。 被上诉人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在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适合的,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是上诉人,合同签订以后也是被上诉人将1000万元汇给上诉人,无论从合同签订还是履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债权人,上诉人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1000万元还款时从土地出让后的搬迁补偿费中扣,所以还款条件就是拆迁,拿到补偿款才能还款,拆迁补偿的主体是新区办,这个说法被上诉人认为是错的。拆迁主体是新区办,出借主体是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内容仅仅是借款原因,这一点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将来龙去脉进行了说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从补偿费中扣,被上诉人认为这是还款的来源,不是还款条件,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原来协议的补充,不是借款合同的内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原告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9日,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与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温岭市东湖工业区块企业搬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交由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予以收购,并约定了相应的收购补偿标准,搬迁腾空停产补偿费按净收益的60%由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扣回原减免的土地出让金188431.7元。另外双方还约定,若超过一年,三星大道民房未拆无法出让土地的,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在2011年4月12日支付给被告收储土地补偿费、地、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4元(已减去土地出让金188431.7元)。由于三星大道居民房屋拆迁滞后,导致该地块无法出让。2012年2月20日,被告完成搬迁后,要求原告无息借款2000万元。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提供无息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若合同到期后,三星大道东湖工业区段仍未拆迁,原所签协议一律无效。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期。2012年3月8日,原告将1000万元转给被告。由于三星大道的居民房无法拆迁,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回到了公司原厂房生产经营,并于2014年12月2日将4860044.94元补偿款返还给了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1000万元的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期,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九龙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借款后未及时还款,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讼争借款1000万元“今后在土地出让后的搬迁补偿费中扣回”,但根据上诉人与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温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温岭市东湖工业区块企业搬迁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记载,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搬迁时间已无法确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上诉人可以随时返还,被上诉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为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故其无义务还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主***之日起算利息也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天弘硬质合金刀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