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12民初692号
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442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物业公司)根据《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振华园区停车位的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向小区业主进行征询,并取得小区业主表决通过,正式对振华园区的停车位进行管理、收费。其后,被告所驾驶的贵AN××**车辆在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在振华小区停车场内合计停车138次,合计应支付停车费1883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停车费。振华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合并吸收方式并如原告,其对振华园区停车场收费的相关权益均由原告予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停车卫生费188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强行进驻案涉小区,未经业主委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无权起诉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告按照上级公司的安排服务案涉小区,系国企改革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停车卫生费。案涉车位是用国家棚户区改造资金在业主房前屋后绿化带和小区道路新增而来,不属于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所有的停车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过半87.25%的业主同意”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且法院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收取停车卫生费的合法性;因此,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停车卫生费,被告无须支付。另外,原告设置的计费器存在无检定合格标签、未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计量标准。综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在无约定和法定的情况下擅自收取停车卫生费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园区生活区即083基地(以下简称案涉小区)的业主。案涉小区由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公司的家属区组成,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系各公司自行管理。2019年10月12日,该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组织召开了贵***园区生活区统一管理专题会议,形成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将贵***园区生活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振华物业公司组织实施。振华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从2020年1月起开始对案涉小区进行管理。园区棚改工程结束及道路铺设完毕后,为规范小区有序停车,振华物业公司在小区各楼栋的房前屋后空地及小区道路施划了一千四百余个停车位。202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振华物业公司通过集中、上门等方式向案涉小区累计4405户业主就小区车辆卫生费的收取及车辆停车收费等事项征求意见,其中3843户业主同意,占全体业主户数的87.25%,占全体业主面积291448.95平方米的比例为87.24%(即254260.06平方米)。振华物业公司征求意见后作出《振华园区物业统一管理(车辆)公示》,并于同年5月28日至6月5日期间对小区停车收费的依据、标准进行公示宣传,其中,老区停放小型车月卫生费为:第一辆50元/月,第二辆80元/月,第三辆120元/月,其余按临停处理2元/小时。同年6月21日起,振华物业公司开始进行车辆停车费收取工作及车辆登记工作,试行15天,对非月卡车辆进行临停收费,月卡用户从同年7月1日起计费。
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驾驶的贵AN××**车在案涉小区停车未支付停车费,振华物业公司设置的计费器显示:被告合计停车138次,应付停车费为18830元(按2元/小时临时停车计算)。2021年12月7日,振华物业公司由原告合并吸收后注销工商登记。之后,案涉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向被告催收停车费未果。2022年3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083小区业主意见采集表》主张案涉小区2177户业主反对原告收取停车费,占总户数3907户的55.72%;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说明并提供该证据来源合法的证据。
另查明,案外人***(案涉小区其他业主)因振华物业公司收取其停车费2元提起诉讼,请求:1、振华物业公司停止向其收取停车费;2、振华物业公司退还已收取其的停车费2元。该案由本院审理并作出(2020)黔011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请。***不服提起上诉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黔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2021)黔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振华园区物业统一管理(车辆)公示》及宣传资料、计费软件证明、欠费统计表、照片、催收通知、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会议纪要、《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了生活区的交通、卫生、秩序等,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召开了专题会议,通过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确定将案涉小区委托给振华物业公司管理,且振华物业公司已自2020年1月起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与案涉小区的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案涉小区的每一位业主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合并吸收了振华物业公司,振华物业公司对案涉小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在小区没有停车场的情况下,通过在房前屋后及小区道路旁施划停车位,对小区停车进行规范管理,符合案涉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被告虽为该小区业主,但并不当然享受免费占有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停车的权利。根据《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所有权人、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有车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定。住宅小区用于车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原告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征求了业主的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总人数均已过半,且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均进行了公示,应认为其在案涉小区对停车收费得到了全体业主的认可和授权,每一个业主均应受该收费规定的约束。被告在知晓小区收费方式的前提下,将车辆停在原告管理的范围之内,应当依业经全体业主同意的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原告对案涉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有权向被告收取停车费,至于其收取的停车费的归属方面的争议,因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权范畴,与本案审理的单个业主占有使用公共区域停车是否应当缴纳相应费用,不属于同一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法律保护每一个业主的合法权利,但任何情形下,权利不允许滥用,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集体的合法权利;小区是我国住房政策与机制改革后出现的新的居住、生活形式,在改善个人居住空间的同时,也必然面临共同生活空间的冲突与挑战;每一个居住其中的业主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尊重与维护有利于小区公共空间和秩序的正常管理措施,以实现业主们和谐共处与***业;同时,每一位业主要习惯这种新的“集体生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成立业主委员会,积极召集与参加业主大会,充分利用业主自治机制,形成清晰明确的业主集体意志并依法进行集体意志的表达,共建美丽小区,共建美好家园。综上,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18个月)在案涉小区停车未缴纳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停车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停车费的金额,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其虽未办理停车月卡,但其居住在案涉小区,其车辆停放在案涉小区属于生活所必须,原告主张按临时停车收费标准2元/小时计算停车费,明显不符合被告的生活需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金额,本院依据原告公示的老区停车费标准(第一辆50元/月),支持按50元/月计算的部分即900元(18个月×50元/月=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服务案涉小区系国企改革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停车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