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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12民初691号 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大道1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74424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停车卫生费18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贵州振华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物业公司)根据《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振华园区停车位的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向小区业主进行征询,并取得小区业主表决通过,正式对振华园区的停车位进行管理、收费。其后,被告所驾驶的贵A8××××车辆在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振华小区停车场内合计停车148次,应支付停车费计186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振华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合并吸收的方式并入原告,因此振华物业公司对振华园区停车场收费的相关权益均由原告予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小区已经很多年没有收过停车费,原告未经我们业主的允许进行小区收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区贵***园区生活区即083基地A5栋3**7楼1号的业主,该小区由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分公司的家属区组成,原由各分公司自行管理。2019年10月12日,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组织召开了贵***园区生活区统一管理专题会议,明确将贵***园区生活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振华物业公司组织实施。振华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后,自2020年1月起开始对案涉小区进行管理,在小区各楼栋的房前屋后空地及小区道路旁施划了一千四百余个停车位。振华物业公司并通过集中、上门等方式,征得案涉小区全体业主3843户(占全体业主户数的87.25%,占全体业主面积比例为87.24%)的同意后,作出《振华园区物业统一管理(车辆)公示》,并于2020年5月28日至6月5日期间对小区停车收费的依据、标准进行公示宣传,其中,老区停放小型车月卫生费为:第一辆50元/月,第二辆80元/月,第三辆120元/月,其余按临时停车2元/小时收费,但被告未进行月卡用户登记。同年6月21日起,振华物业公司开始进行车辆停车费收取工作及车辆登记工作,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驾驶的贵A8××××号车在案涉小区停车未支付停车费,振华物业公司设置的计费器显示:被告合计停车148次,按临时停车计算应付停车费1864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停车费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2021年12月7日,振华物业公司由原告合并吸收后注销工商登记,案涉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现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会议纪要、《振华园区物业统一管理(车辆)公示》及宣传资料、照片、计费软件证明、欠费统计表、催收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小区原由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分公司的家属区组成,为规范该生活区的交通、卫生、秩序等,中国振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将案涉小区委托给振华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管理,振华物业公司亦自2020年1月起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与小区的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振华物业公司在案涉小区没有停车场的情况下,通过在房前屋后及小区道路旁施划停车位,对小区停车进行规范管理,符合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被告虽系该小区业主,但并不当然享受免费占有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停车的权利。因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振华物业公司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总人数均已过半的业主同意后,对停车的收费依据及标准等均进行了公示,故应认定其在案涉小区对停车收费得到了全体业主的认可和授权,每一个业主均应受该收费规定的约束。被告在知晓小区收费方式的前提下,将车辆停在原告管理的范围之内,应当依业经全体业主同意的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18个月)的停车费。 关于被告所欠停车费的金额,因被告系案涉小区业主,虽未办理停车月卡,但车辆停放在住所处属于生活所必须,原告主张按临时停车收费的标准计算停车费,明显不符合被告的生活需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原告公示的老区停车费第一辆为5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900元(18个月×50元/月)。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的停车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贵州振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