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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691号 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陶然街(新田县工业园管委会**)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酬金333527元、违约赔偿金897673元、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共计20098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签约酬金2460600元,预算投资总造价18000万元,监理费率1.367%,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二年为施工监理期。2018年1月10日《新田县城市基础设施提质改造工程(二)施工单位申报表》载明:截止2018年1月12日完成产值约902360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90236067元×1.367%=123352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监理费9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33527元;因被告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正常实施,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成本和损失2131200元,减去被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123352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97673元;原告从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延期231天,按合同约定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等于231天×2460600元÷730天计778628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根据财政评审资料显示,本项目在原告监理期内的工程量为6402万元,原告应得监理费为87.5万元(6402万元×1.367%=87.5万元);2、被告减少投资行为是受中央政府总体规划所影响,并非被告过错导致,应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所诉的成本和损失不真实并大部分系其自身过错造成;3、2019年8月28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除环城南路和云梯路保留监理人员外,其余人员撤走,在2019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只对被告未收尾的少量工程实施了监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郴州监理公司与被告新田工业园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8000万元,签约酬金24606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本工程监理酬金按中标监理酬金/预算投资总造价计取,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本项目监理合同工期为两年内完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二年整为施工监理期,超过二年的监理费和工资双方另行协商;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两年监理合同工期内,原告提供的《施工单位申报表》载明,截止2018年1月12日,累计完成产值约90236067元,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明细表》载明,审计通过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859800元,结算送审的工程量为42194000元,已完成投资估算金额为16965900元,共计6401970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未完成工程量监理工作的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进行监理,并不再延展监理合同。 另查明,1、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满后,原告对被告后期的部分工程实施了监理,监理期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31天;2、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酬金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单位申报表》、《建设工程监理明细表》、《终止未完成工程量监理工作的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 1、本案中合同期内的监理费是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90236067元结算,还是以被告主张的工程量64019700元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监理酬金以最终审计通过的结算金额﹡1.367%为准,因原告主张的工程量90236067元未经审计通过,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64019700元结算监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64019700元﹡1.367%=87514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90000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酬金33352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约18000万元,虽然本案中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被告减少工程量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89767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两年监理合同工期于2019年6月7日到期,原告在到期后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31天对被告后期部分工程延期进行监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276930.8元(231天×875149.3元÷730天),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778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9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875149.3元,被告多支付原告监理费24850.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276930.8元,两抵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252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延期附加工作酬金25208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8元,由原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新田县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