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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同安村广珠路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岭街道***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10-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尼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一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供电分公司、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安尼电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欧安尼公司必须承担产品缺陷的全部责任,***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注意及提醒义务存在过错。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和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勘验报告均能证明涉案热水器及漏电保护器没有质量缺陷,安装合格。且本案热水器已经使用7年之久,已经不是安装人员的责任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中的意见3,是对用电环境作出的意见,与用电热水器的产品及安装质量无关。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用电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安尼电气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审查明,本案受害人**、**系电击死亡。涉案电热水器为欧安尼牌,由欧安尼电气公司生产,由***销售并负责安装。现申请人提出依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和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勘验报告均能证明涉案热水器及漏电保护器没有质量缺陷,安装合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质量鉴定报告》和现场勘察情况载明,涉案电热水器的喷头金属接头处有明显的电灼痕迹,证明电是从此处漏出,并击倒正淋浴的受害人。虽然《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热水在设计、制造上符合要求,但并不能证明热水器在安装使用后的安全性能。并且,欧安尼电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其他电器设备漏电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作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产品生产厂家,欧安尼电器公司应当承担产品缺陷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判令欧安尼电器公司承担受害人家属33%的损失并无不当。***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商和安装负责人,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中“涉案热水器电源线的保护回路接地电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等鉴定内容,***虽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安装热水器时对电线接地可靠性进行了检查,应认定***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注意及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各种因素,酌情判令***承担本案7%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因此,申请人欧安尼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