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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南郴州市**区供电公司、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郴州市**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讲,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连、***、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安尼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郴州市**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郴州市新世纪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阳房产公司)、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郴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上诉人欧安尼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讲、**,被上诉人郴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郴州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郴阳房产公司、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欧安尼电气公司赔偿三上诉人各项费用902445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供电公司、郴阳房产公司、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欧安尼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原因认定不清,完全无视案涉住宅楼户外供用电保护接地系统不起作用这一重大事故原因。依据《质量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受害人户内接地线连接相通的该栋住宅楼户外总配电电度表箱内的保护接地系统未能实现有效接地,不能释放漏电电压,才致使**触电身亡。酿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有四:一是案涉热水器存在不应有的漏电缺陷,二是安装热水器时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确保接地可靠,三是涉案住宅楼户外总电表箱内通过总等电位联结的保护接地不合格;四是涉案住宅楼户外总电表箱内通过总等电位联结的保护接地系统的日常管理维护缺失,未能及时检测发现和解决涉案住宅楼接地不良的严重安全隐患。造成上述四项事故原因的责任方即为本案事故责任方,相应责任方均应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其一,一审判决无辜受害人**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重大责任毫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且违背鉴定结论和用电常识。其二,一审法院无视涉案热水器销售安装方***对本案事故存在的重大过错,判决其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轻。其三,一审法院无视供电公司作为涉案住宅楼供电商及户外总电表箱的实际管理、控制、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存在的重大失职过错,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其四,一审法院无视涉案住宅楼保护接地系统不合格且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未认定郴阳房产公司、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适用湖南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损失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湖南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综上,恳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热水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电热水器符合最新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缺陷,且明确受害人**、**电击死亡与涉案电热水器及漏电保护器的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负责涉案热水器销售、安装,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注意及提醒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场勘验情况充分肯定***安排师傅安装时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安装合格、规范,同时也尽到提醒义务。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受害人系电击死亡没有争议,而***安装的电热水器经鉴定是合格产品,那么造成受害人电击死亡的电是哪里来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即外电侵入的原因不清楚。2、整栋楼电表箱至连接大地地线的建设者、所有者、管理使用者不清楚。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连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遭电击死亡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9个月。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电热水器经鉴定是合格产品,电热水器的质量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案涉电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提醒义务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欧安尼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安尼电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案涉电热水器符合最新国家相关标准,不存在缺陷,且明确了受害人**、**电击死亡与涉案电热水器及漏电保护器的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受害人系电击死亡没有争议,而***安装的电热水器经鉴定是合格产品,那么造成受害人电击死亡的电是哪里来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即外电侵入的原因不清楚。2、整栋楼电表箱至连接大地地线的建设者、所有者、管理使用者不清楚。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遭电击死亡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9个月。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欧安尼电气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经鉴定是合格产品,电热水器的质量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案涉电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判决欧安尼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适用法律惜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欧安尼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针对以上上诉人的陈述综合答辩称:1、**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对**供电公司的判决本案事故发生。案涉小区供电设施的产权属于小区所有,而不是**供电公司,该小区也未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或者委托**供电公司。受害人在产权属于自己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2、根据法律上关于产权分界点的规定,事故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再**供电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小区的总电表箱到房屋的分电是属于业主所有。**供电供电管理维护的是电表箱的前端,出线之后是属于小区的,单元的总电表到终端是属于业主的,所以**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小区的收送电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已由郴州监理公司及质监站验收,工程是合格的。郴州市有两家供电单位,当时没有确定由哪一家供电,**供电公司没有对图纸审查及施工监督、验收的责任和权利。受害人将开关换了,将房屋的线路也改了,所以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应承担责任。3、质量鉴定报告系无资质、不真实、不合法的无效鉴定报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只有对小型电器的鉴定资质,而对用电设施和环境没有鉴定资质,电源是哪里来的没有进行正确认定。4、**、***、**连应当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 郴阳房产公司针对以上上诉人的陈述综合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郴阳房产公司的判决正确,本案事故中郴阳房产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公司交付给受害人的房屋及设施均经过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接地电阻验收记录表可以证明案涉楼房的接地电阻是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缺陷。2、**、***、**连诉请的是侵权纠纷,应当举证郴阳房产公司在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连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及触电事故与公司有什么关联。3、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的程序不合法,资质不合格,没有用电安全和用电环境的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4、案涉电表箱、接地电阻是否增高,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鉴定报告测出的143欧的接地电阻是不准确的,因为电阻可以因不同的地质环境、气候等因素变化而出现相应的变化。即使电阻增高,也与郴阳房产公司无关,郴阳房产公司交付的接地电阻是符合标准的,且电器的维护也与郴阳房产公司无关。如果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区分事故主体而采取事后补救措施,那么最大的责任主体是用户,因为用户改变了开关,导致漏电后没有产生应有的漏电保护措施。5、本案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综上,郴阳房产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建公司针对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已完成本案居民楼的建设施工,经监理公司监理,且通过质安站验收合格,已尽到建设施工义务,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三建公司的判决。 郴州监理公司针对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监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房屋的接地电阻是合格的,通过了各方的检测及签字确认。监理方尽到了法定的职责义务,从工程开工到竣工,保证全过程的质量和安全到位。事故发生的房屋已经过来保修期,案涉房屋的线路经过了改装,受害人对线路开关也进行了更换。2、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不能因事故原因鉴定和寻找责任主体而中断。3、本案的鉴定报告不真实,鉴定公司没有对用电环境鉴定的资质,对接地电阻达到143欧的结论不予认可。4、监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监理费仅仅是用于监理工人的工资,监理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利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郴州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 **、***、**连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欧安尼电气公司是本案热水器的生产方,没有保证产品的适用安全,产品的喷头有漏电现象,证明产品是存在缺陷的,故欧安尼电气公司应对本案事故后果承担责任。2、***是本案热水器的安装方,安装人员没有电工安装资质,在安装热水器的时候没有进行接地检测。产品说明书写明电源连接必须有相应的开关及接地匹配,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及产品说***装,存在重大过错,应重大责任。 ***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热水器放出来的水带电造成的。2、热水器的安装符合规定,不存在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接地可靠。3、受害人是案涉房屋的业主,房屋的电线系其使用维修,开关、线路的问题应由住户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对受害人自身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欧安尼电气公司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连等人的上诉理由与欧安尼电气公司无关,对方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喷头带电,喷头是导电物体,不能一发生事故就要制造喷头一方承担责任,应当找到电源来源,故与欧安尼电气公司。 **、***、**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另六方当事人赔偿**、***、**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024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940元、**连101745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合计962455元,减去***之前支付的两案10万元的中6万元,故总金额为90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另六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17时许,受害人**在郴州市东塔路石榴湾小区中10栋101室卫生间内洗澡时倒地,**的父亲**见儿子倒地后上前去扶,随后也倒在地上。在120急救车赶到时,**已经当场死亡,**被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另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分别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分别作出苏法字[2014]第25号、第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系电击死亡。经查,涉案电热水器为欧安尼牌,由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由***销售并负责安装。2014年7月23日,郴州市公安局**分局申请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和情况为:1、电热水器通过断路器供电,断路器品牌:CHNT,型号:DZ26TLE-32、C32,230V,单相双极供电。2、电热水器电源软线为:227IEC,53(RVV),300/500V,3×4.0mm2。内有3根导线,其中棕色导线接在断路器I极,蓝色导线接在断路器N极,**双色导线接在断路器外部红色导线上。3、现场勘验1楼楼梯间总配电箱,用试电笔测试表箱壳体,不带电。表箱内有接地线,但未接入用户用电网络,询问供电公司职工黄成,黄成表示给用户供电时只配零线与火线入户,不配接地保护。4、电热水器用断路器,用万用笔测试:相零电压210V,相地电压212V,零地电压2-9V。通电后热水器工作,用试电笔测试电热水器外壳及电出水管,均不带电。5、测试电热水器电源软线中**双色导线连接的红色导线端与大地的接地电阻超出接地电阻测试仪量程,无法测量。该线端与1楼楼梯间总配电箱壳体用兆欧表测试,电阻为0,表示相通。6、用户户内配电箱内右起第3个漏电保护器无法合闸,取消漏电保护后能合闸,合闸后测试电热水器工作,用试电笔测试电热水器外壳及进出水管,均不带电。2014年10月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委托,对以下三项进行了质量鉴定:1、涉案热水器及其附件(漏电保护开关)是否符合标准要求;2、**、**电击死亡是否与涉案电热水器及其附件(漏电保护开关)的质量问题有关;3、现场用电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2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电热水器性能符合热水器在出厂时应该执行的最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涉案电热水器电流符合热水器在出厂时应该执行的最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未发现存在漏电缺陷;涉案漏电保护器可以动作,且动作时间符合要求;2、**、**电击死亡与涉案电热水器及漏电保护器的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3、涉案热水器电源线的保护回路接地电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能有效地起到接地保护作用,存在安全隐患。另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涉案电表箱中的接地点的接地电阻为143Ω,不符合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12.4.3“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Ω”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整栋住宅的入户配电箱所用开关为郴州三建公司统一提供的俊朗牌,带漏电断路保护器,而涉案房屋入户配电箱连接热水器的开关被更换为耐尔牌,且连接热水器的电线线路已经改变了原建设房屋时预留线路的布局。涉案热水器所在的卫生间未作等电位联结。 再查明,**系受害人**之妻,双方育有一女***,出生于2010年11月24日,**连系**之母,出生于1953年3月14日,一直随**生活在郴州市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向**、***、**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计100000元。**的母亲***以及其他近亲属就**的死亡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湘1003民初121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连的损失确定;四、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比例的确定。 焦点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告的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单位。2014年10月9日,受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委托,对涉案热水器及其附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涉案热水器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连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这里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包含侵权主体确定内容在内。为了确定事故原因,查找侵权主体,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鉴定报告。**、***、**连系在2015年11月2日通过该鉴定报告才知道事故原因、并由此找到侵权主体。故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焦点三。本案中**、***、**连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805896.7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的母亲**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一周岁,一直随儿子**居住在郴州市区,育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629.75元(19501元/年×19年÷4=92629.75元),**的女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四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6507元(19501元/年×14年÷2=136507元);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2=24262.5元)。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连在本案重审开庭中,提出损失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至于**、***、**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必要交通、食宿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丧葬费的实际支出已经超出相关标准,故不予支持。 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生命权纠纷。受害者**在使用电热水器遭电击造成死亡,根据郴州市公安局**分局尸检意见书,死者**系电击死亡,现有证据表明,电热水器的喷头金属接头处有面积为3.2cm×1.5cm电灼痕迹,足以证明此处为电击点,也就是说,电是从此处漏出,并击倒正淋浴的**(与《尸检意见书》“右侧胸部见1.9×0.6cm和17×1.5cm长条形的电流斑,右手处见一5.5×3CcmM不规则的电流斑”相吻合)。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热水器电气性能符合热水器在出厂时应该执行的最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涉案电热水器泄漏电流符合热水器在出厂时应该执行的最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未发现存在漏电缺陷;涉案漏电保护器可以动作,且动作时间符合要求”,可以认定涉案热水在设计、制造上符合要求,结合本案,中山市欧安尼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热水器生产者,未举证证明热水器在安装后使用的安全性能,受害者**也正是在使用产品时触电身亡,故,欧安尼电气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应承担**、***、**连损失的50%责任。***负责涉案热水器销售、安装,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涉案热水器电源线的保护回路接地电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可以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安装热水器时对电线接地可靠性进行检查,其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注意及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认为***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为宜。受害者**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的电线系其使用、维护,外人无法控制和改变用电环境,在各方均否认开关、线路系自己更换的情况下,应由住户承担举证责任,**、***、**连不能证明更换开关、改变电线线路的主体是谁,且经勘验,经改变后的开关存在安全隐患,应由**、***、**连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了**、**死亡赔偿两案,案号分别为(2017)湘1003民初1213号、1214号,***在事故发生后,向**、***、**连支付了10万,鉴于两个案件的原告当事人系一家人,对***支付的部分,**、***、**连主张本案中核减6万元,在(2017)湘1003民初1213号案件核减4万元,予以确认。 **供电公司并非产权单位,也未经过产权单位委托,不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对于**、***、**连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连起诉郴阳房产公司,郴阳房产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于2007年将房屋交付使用,至事发时已使用七年之久,在此期间,房屋由**控制管理中,漏电开关是否更换无证据支持,且这也是漏电后的防护和补救措施,郴阳房产公司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连诉请要求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三建公司完成的本案居民楼建设施工,经郴州监理公司监理,且经过郴州市质安站验收合格,已经尽到建设施工义务。郴州监理公司系接受开发单位委托对本案居民楼监理。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建设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对于**、***、**连诉请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连因**死亡造成的损失880159.25元(含死亡赔偿金805896.75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赔偿50%即440079.6元,由被告***赔偿10%即8801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8015.9元,原告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5.07元,由被告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537元,由被告***负担1307元、由原告**等人负担5231.0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三、赔偿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质量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公布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的通告》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认定为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范围包括了低压电器和电子元器件及组件。2014年10月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郴州市公安局**分局的委托,组织鉴定专家组对案涉热水器及其附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等进行了鉴定。该报告虽为刑事侦查程序中委托鉴定,但并无法律规定禁止用于民事证据,且《质量鉴定报告》中不仅有三位专家组成员的亲笔签名确认,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也提供了专家组成员的资质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部分当事人对《质量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故该报告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和现场勘察情况,案涉电热水器的喷头金属接头处有明显的电灼痕迹,足以证明电是从此处漏出,并击倒正淋浴的受害人。欧安尼电器公司作为案涉热水器的生产者,除了应证明产品在设计、制造上符合要求之外,还要证明热水器在安装使用后的安全性能,否则作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产品生产厂家,欧安尼电器公司必须承担产品缺陷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令欧安尼电器公司承担受害人家属50%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依据《质量鉴定报告》中“涉案热水器电源线的保护回路接地电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相关鉴定内容,***作为负责涉案热水器销售、安装的相关人员,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安装热水器时对电线接地可靠性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可认定***在安装时未尽到足够注意及提醒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各种因素,酌情判令***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合理的,应予维持。另,《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热水器电源线的保护回路接地电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结论并不能证明**、***、**连上诉主张的“依据《质量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受害人户内接地线连接相通的该栋住宅楼户外总配电电度表箱内的保护接地系统未能实现有效接地”的上诉理由,该理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勘验,房屋的开关及线路均被更换和改变,改变后的开关存在安全隐患。受害者**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房屋的电线应由其及家人使用、维护,在不能证明更换开关、改变电线线路的主体是谁的情况下,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情况,酌情判令**、***、**连自行承担本案40%的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供电公司、郴阳房产公司、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供电公司并非产权单位,不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郴阳房产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已交房给**控制管理七年之久;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建设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供电公司、郴阳房产公司、三建公司、郴州监理公司不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赔偿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故应依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适用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该包括知道侵权主体是谁。**、***、**连通过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4】质鉴字第37号鉴定报告才知道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具体的侵权主体,故**、***、**连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的上诉请求,***及欧安尼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3元,由**、***、**连负担2472元,由***负担2000元,由中山市欧安尼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慧 书 记 员 曹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