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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523号 原告:***,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3栋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27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本金¥12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将“50”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巴州区枣林至寺岭农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然而工程完工,被告无力付清尾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书立一张欠条,详细地载明了欠付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可是,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翔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因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至寺岭农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的修建需要租赁使用装载机,与原告***就装载机租赁事宜口头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提供**855型装载机,挖机租赁费为每月16000元,驾驶员的工资由原告***承担。 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提供了**855型装载机的进场施工作业,被告立翔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 2019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作业出场。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双方共同在《机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机械型号:**855黄海(驾驶员);结算小时:2018年6月13日进场至2019年10月20日出场,其中包月10个月2.5天,记录天数68天;总工作时长:进场至出场共199852元(已结算163586元);单价:16000元/月;剩余应付:36266元”。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黄彬、***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 2021年1月21日,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8506元后,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姓名:***身份证号:513701198811××××联系电话:187××******在巴州区枣林至寺岭农村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机械班组现场施工工作,现项目已完结,现总共需支付21266元,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8506元,剩余尾款12760元于2021年10月31日付清。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 而后,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分文。 审理中,原告***承认,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应付租赁费199852元,已支付租赁费187092元,现实际下欠租赁12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机械结算单、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 被告立翔建设公司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出租义务,有权向被告立翔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12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翔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本金¥12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立翔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但原告***确有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下欠租赁费12760元为基数,从被告立翔建设公司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租赁***之日止。 被告立翔建设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127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租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四川立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