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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初字第1907号 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通风公司)与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川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木通风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易和置业(西锦国际项目)通风空调配件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通风空调配件一批,总价款为4012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结算送货量,累计向被告供货产品总金额42946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229463.5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9463.5元,并从200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广川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通风空调配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一批空调配件,被告需支付酬金40129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尚欠51293元。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配件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川消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通风空调配件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酬金,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尚欠512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9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29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该部分资金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29日)起,以51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支付51293元; 二、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293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成都新木通风净化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成都广川消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