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明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000元工程款,以及从202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利息止(利息按中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为被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期建设,使用60型挖机工作共计15天,每天600元,合计款项9000元,15型挖机工作1个月,包月每月17000元,两笔款项合计26000元。当时被告方项目经理***说工程结束后立即支付工程款,但工程结束被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方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时隔1年多,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一直讨要,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都以公司无资金或无人管这件事为借口而未支付这笔欠款,原告迫于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期建设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但原告据以主张案涉劳务费的结算单,至少得时任项目的副经理即委托诉讼代理***及预算员等人签字确认,系出示该结算单人员的个人行为,不能确认该结算为有效结算,且时任项目经理的***已于2024年4月离开公司,其所作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期建设项目中提供劳务,从原告提交2022年12月22日的《中国某某冶金建设公司机械使用结算单》显示:原告使用60型挖机工作共计15天,每天600元,合计款项9000元,使用15型挖机工作1个月,包月每月17000元,两笔款项合计26000元。该结算单被告虽未签章,但均罗列了包括时任项目经理***等6人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举证义务。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虽然提出签名自己及预算员所为,但不能否定案涉项目其他人员特别是时任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证明效力,且能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参与案涉项目的事实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作结算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6000元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在合理期内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项目经理***说工程结束后立即支付工程款,因本案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结束日期,故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保护为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从202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