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8036号 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416847.5元及逾期利息177785.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调整为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事实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曲烟-租赁一工区××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用于被告施工的曲靖某某厂新建烟叶仓库项目醇化库建筑安装工程,约定了租赁设备参数、费用支付等。设备租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2021年底已对租赁费用作出了结算,且工程早已于2022年4月竣工验收投用,但被告仍拖欠租赁费416847.5元未付。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的含税结算金额为1286847.5元,已经分6次支付了87万元,未支付的租赁费为416847.5元。按照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24年2月4日,开具发票后应当给予被告15天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在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款项,故结算后的三个月也不应当计息。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只应当按照LPR来计算。 经过法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曲烟-租赁一工区××),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汽车输送泵一台,租金含税金额为16250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20日开具《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待审批入账后,于次月支付原告租赁费累计未付款金额的70%,剩余尾款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于2022年5月进行最终结算并制作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30日,租金(含税)为1286847.5元。被告分多次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合同的租金共计87万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证、银行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有《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租赁金额为1286847.5元。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就案涉租赁合同已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合计87万元,双方对现尚欠付租金41684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684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已约定租赁费需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结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为以欠付的租赁费41684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16847.5元及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租赁费41684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7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