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657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791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55791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加计50%为年利率5.175%,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31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的供应商。202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滇医-材合-24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云南省滇西区××建设项目(一期)五工区工程项目中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瓷砖,以被告的实际所需为准。202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单价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所需之瓷砖数量。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15日前,被告按当月货款65%支付原告;在标的物供应完毕(预计2023年9月30日)办理最终结算后付款至总货款的85%,剩余款项在9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汇票支付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验收标准、运输方式、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瓷砖,原告每次供应货物均会出具《出库单》给被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并检验后,进行签字确认。此外,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办理过程结算,确认原告的供货情况,以此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12月29日止,根据原告《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情况,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货物共计966818.5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8898.55元的货款,截至目前尚欠付原告货款557919.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尚未支付前述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万般无奈,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首先,本案双方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目前被告已经按照过程结算向原告支付了65%的货款,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下,无法进行65%以上货款的支付;其次,按照合同约定的先发票后付款的方式,原告应当在2023年12月20日过程结算10日内开具877186.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目前原告仅开具563898.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在未取得结算金额发票的前提下,可以暂停支付货款,并且不计利息。所以被告认为目前除65%已经支付的金额以外,其他未达到支付的约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2023年9月15日单尾号9331、2023年11月16日单尾号420、2023年11月24日单尾号426的《出库单》,被告不认可,而该三份《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客户并非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收货签收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2023年10月23日手工单尾号2886的《出库单》,被告不认可,并认为该《出库单》与2023年10月21日的《出库单》(单尾号59747)重复,而2023年10月23日的《出库单》中签名确认栏处明确注明“对应单号59747,对方单子遗失此为后补单”,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2023年10月23日的《出库单》并非后补单据,亦或被告收到该《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及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催款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结算单》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甲方在云南省滇西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采购瓷砖事项签订合同编号为滇医-材合-24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就材料名称(瓷砖)、规格型号、品牌、单位、数量、不含税单价、税率、含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签约金额暂定为1008480元,其中货款892460.18元、税金116019.82元、税率13%;交货时间为以实际为准,交货地点为某某经开区某某片区云南省滇西区××建设项目(一期)五工区施工现场,指定收货人为余某;付款方式为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次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65%支付乙方,在标的物供应完毕(预计2023年9月30日)办理最终结算后付款至总货款的85%,剩余款项在90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汇票支付乙方;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再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等主要内容。
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增加的内容、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合同金额调整为(暂定)130202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152230.09元、税金149789.91元、税金13%。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向被告供应了瓷砖,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20日就起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不含税合计7876.08元、本期税金1023.89元,累计结算不含税金合计776271.62元、累计税金合计100915.31元,累计结算877186.93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23年12月25日、2023年12月26日、2023年12月29日共计向被告供货21937.24元。
三、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1月4日、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2163.37元、246735.18元、1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2163.37元、246735.18元,合计408898.55元。
四、2024年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瓷砖新增计划》,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们上一期的款没回,现在是逾期状态,公司不会同意发货的”。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于202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272.95元。2024年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2024年瓷砖计划五工区》,并询问:“那现在后面是供还是不供嘛?”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不供啊”。
另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331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供货的金额为966818.54元,该金额包含了2023年12月20日前后的金额,而双方于2023年12月20日签署《材料采购结算单》已对2023年12月20日前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累计含税金额为877186.93元,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该结算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据在案有效证据确认截止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899124.17元(877186.93元+21937.24元)。
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截止2023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前,被告仅二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08898.55元,结算后至2024年8月29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在诉讼中于2024年8月29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61272.95元,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不因其后续履行而消除,且被告至今未结清剩余货款。被告工作人员虽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9月13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采购计划,但原告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你们上一期的款没回,现在是逾期状态,公司不会同意发货的”、“不供啊”,应视为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8952.67元(899124.17元-408898.55元-161272.95元)。
对于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一,被告主张未办理最终结算,而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亦于2023年12月20日对此前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对结算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9日的供货数量、金额亦无异议,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情况下,现以未办理最终结算达不到支付全款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所述,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其主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需于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时,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待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票据后,甲方再不计息支付该笔款项”,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其附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的请求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有悖诚信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案涉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情况,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以32895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收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并非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8952.6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货款32895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保全费33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