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照金海棠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负责人:孟同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和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良,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上诉人铜川照金海棠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金海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照金海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照金海棠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袁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因果关系的大小,按照死亡的标准认定总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袁某某最终死亡这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一审各方证据可知,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20年2月29日,此后袁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20年4月24日出院,2020年6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2020年8月8日在家中死亡,从以上时间对比可知,袁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死亡时间相距近半年之久,且中途袁某某已经经过治疗出院,出院后又在家休养了三个多月才死亡,故从时间经过长短而言,不能直接推定袁某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论述袁某某在事故前,即存在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其本人身份状况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认定袁某某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导致,无明确的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照金海棠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照金海棠公司所有的陕BXXXXX二轮摩托车是照金海棠公司在公司内部购置,仅用于员工在内部苗木基地与办公区之间行驶,涉案摩托车并不会开出厂区行驶,且不属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照金海棠公司未给涉案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照金海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照金海棠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论述中可知,涉案摩托车一直放在照金海棠公司,且公司对摩托车的使用有审批制度,***驾驶摩托车时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当日其请假,照金海棠公司也无法预知,***会擅自使用摩托车并私自开出厂区,照金海棠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一审认为照金海棠公司也有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照金海棠公司未对涉案摩托车购买保险,也属于照金海棠公司的过错,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照金海棠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后,又对照金海棠公司划分10%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属于对同一事项的两次责任认定,加重了照金海棠公司责任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3.即使上诉人对袁某某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存在各项费损失认定过高的情形。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骑摩托是喝过酒的,用照金海棠公司的摩托撞了人,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出院是因为没有钱住院才出院的。
***辩称,不同意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私自骑走了公司的摩托车,袁某某在路上放牛,二百多米,我就看见袁某某了,到跟前后,他突然从左边扑来撞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一审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85.50元、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0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834.40元(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935元/年×5年÷8)、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668元(轮椅、气垫、护理垫)、死亡赔偿金721960元(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20年)、丧葬费37496.50元(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993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899964.40元(被告***支付袁某某的医疗费55500元、丧葬费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2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私自驾驶被告海棠公司实际所有的XX号XX路XX镇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致袁某某受伤。2020年3月19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610204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于 2020年4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70988.22元、残疾器具费668元(轮椅、气垫)。2020年6月12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此次外伤致特重型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并四肢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3000元。2020年8月8日,袁某某在其家中死亡。
2、被告***驾驶的陕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海棠公司实际管理并使用,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23日,并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袁某某生前扶养的人为其母***(于 1940年5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棠公司对于其所有的陕BXXXXX号摩托车管理不善,未尽到妥善保管、安全使用的责任,致使被告***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海棠公司对于其所有的陕BXXXXX号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海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 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棠公司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以及本案案情、本地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385.50元中的170988.22元、残疾器具费668元、护理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4.4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04天,则误工费计为10400元,鉴于原告就医、进行检查、鉴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共计973367.12 元,被告海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的853367.12元根据上述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68030.41元 (853367.12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500元,则被告***赔偿原告690530.41元,被告海棠公司赔偿原告85336.71元(853367.12元×10%),则被告海棠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05336.71元。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后,原告返还社会救助部门所垫付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的损失费用6690530.41元;二、铜川照金海棠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费用205336.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负担4480元、铜川照金海棠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数额正确,但判决主文中,***承担数额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袁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照金海棠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袁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书(袁某某外伤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照金海棠上诉称,袁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死亡时间相距近半年之久,且中途袁某某经过治疗出院,出院后又在家休养了三个多月后才死亡,从时间经过长短而言,不能直接推定袁某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照金海棠上诉称,***论述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其本人身体状况与损害后果也有一定关系,无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照金海棠公司称,案涉摩托车有行驶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案涉摩托车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审认定照金海棠公司未给案涉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照金海棠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虽称该公司对摩托车的使用有审批手续,但其管理不当,致***未经审批即将案涉摩托车开出厂区,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照金海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各项损失过高,但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铜川照金海棠生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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