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2民初1754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安公司)、**、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陕西建安公司、**、冯某给付工程款111040元,承担逾期付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175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5日承担270000元的利息16200元,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8月27日承担111040元的利息5552元),合计132792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和陕西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协商,由**在敦煌市城镇污水处理提升工程003标段顶管施工。该项目位于敦煌市莫高镇,工程内容为工作坑的开挖,按设计要求顶管埋深,还包括材料、安装费、机械设备及吊装设备等。同时约定了工期、顶管施工费用等。双方协商后**即开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2019年11月23日,项目经理**、冯某和**结算,应支付工程款585200元。**和**、冯某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实际收到444160元,被迫扣除了10%的税金,剩余款项111040元至今没有支付。**遂诉至法院。
陕西建安公司辩称,**陈述的不属实。认可欠款,**拿到工程款后不及时支付工人的工资,唆使工人在网络上发布不实的信息,故在建设局牵头谈话时,双方协商同意支付80%的工程款给**,剩余的下次资金到位后支付。工程还没有验收完毕,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就起诉了,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和冯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陕西建安公司职务的行为。
**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剩余的工程款等下次资金到位后支付,现正在审计工程,陕西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资金。按照协议**不应该起诉,其要求不合理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是陕西建安公司的员工,**的行为系履行陕西建安公司职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冯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5日,**和陕西建安公司协商,由**在敦煌市城镇污水处理提升工程003标段顶管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1月23日,该项目负责人**、冯某和**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支付工程款585200元;其中300000元的材料费,陕西建安公司代扣10%的税金后,剩余270000元转入孙志霞账户;剩余285200元由**给陕西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建安公司打入**指定的开票信息企业账户,并由开票信息企业与陕西建安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行许可证复印件。后为方便转款,陕西建安公司与敦煌市安和劳务服务部补充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19年12月6日,陕西建安公司向敦煌市安和劳务服务部账户转入工程款285200元。2020年11月4日,陕西建安公司向**账户转入工程款158960元。因剩余款项陕西建安公司至今未付,2021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亦签订了付款协议,陕西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陕西建安公司未按其承诺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其应继续履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陕西建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冯某为陕西建安公司员工,其与**签订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陕西建安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要求**、冯某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建安公司辩称其与**于2020年11月1日协商先支付80%工程款,剩余款项资金等项目结算完付清,**不认可且陕西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已预交),由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伏     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望佳敏
书 记 员     马茹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