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阳县水利局、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孝岗,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道办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海佳云顶******div>
法定代表人:王耀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凯,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兰池大道**德杰国际城**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立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凯,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城郊供销社院内住宅楼****楼****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陕西省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西关新村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凯,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砼创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街道办东关村老砖厂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荆峰。
被告:泾河新城永乐豪盛欧艺装饰建材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工业密集区。
经营者:荆峰。
原告**与被告山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陕西禹龙兴源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被告陕西亿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被告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被告陕西砼创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创公司)、被告泾河新城永乐豪盛欧艺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永乐豪盛建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水利局、被告禹龙公司、被告亿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建安公司、黎明公司、河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凯、被告砼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的经营者荆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26××××.4),并且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的保护期限范围之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其特征在于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2020年5月,原告在山阳县金钱河××家××镇段防洪工程施工现场,发现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经调查,被告水利局是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禹龙公司、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黎明公司、被告亿金公司、被告河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生产、销售、使用的砌块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落入了该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涉案产品系从被告砼创公司、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处购进。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智力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主体错误;2、答辩人在山阳县金钱何××家××镇段防洪工程中,作为行政管理单位,主管河流水利治理;3、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禹龙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侵权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的护坡系从砼创公司购买,并非制造者和销售者;2、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产品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3、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侵权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的护坡系从砼创公司购买,并非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具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2、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产品的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3、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黎明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陕西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的护坡是从砼创公司购买,非制造者和销售者;2、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产品的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3、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亿金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侵权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的护坡是从砼创公司购买,非制造者和销售者;2、答辩人主观上不知道原告所诉的产品的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3、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是购买方。答辩人使用的产品来源合法,仅限于试用,不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陕西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纯属于诬告;答辩人未使用涉案产品,也未购买,更未制造和销售;2、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使用所诉的产品,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3、因原告对答辩人诬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原告给与承担,并给答辩人进行公开道歉,否则,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河海具有生产、使用、销售产品的行为,故河海无侵权行为。针对河海,本案也无损害后果,也没有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河海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砼创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与ZL.201220266984.4有区别,涉案产品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在于:四棱柱形,截面为等腰梯形,六个植草孔,无凸起和钩锁以及之间形成的安装腔,因此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侵权。生产方是砼创公司,因为考虑到税率问题,所以由建材厂签订合同,建材厂收取管理费,利润由砼创公司所得。
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辩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与ZL.201220266984.4有区别。涉案产品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同在于:四棱柱形,截面为等腰梯形,六个植草孔,无凸起和钩锁以及之间形成的安装腔,因此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22026××××.4。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20年4月7日缴纳年费。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发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8月23日,安徽清水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该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第348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20122026698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包括砌块本体,所述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所述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护坡砌块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具有植被嵌锁护坡砌块及可植被嵌锁护坡。
原告提供了《河道临时作业公示牌》,显示项目名称为“山阳县金钱河××家××镇段防洪工程施工1标段”,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水利局。原告还提供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工程的从业单位包括本案被告禹龙公司、建安公司、黎明公司、亿金公司、河海公司。原告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护坡砖块。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律师费5000元。
被告水利局提供《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各五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一至五标段的施工人分别为被告禹龙公司、建安公司、黎明公司、亿金公司、河海公司。被告禹龙公司、建安公司、黎明公司于2020年4月至5月间分别与被告砼创公司签订了《定货合同》,约定采购连锁式护坡砌块若干,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亿金公司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签订了《定货合同》,约定采购连锁式护坡砌块若干。
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比对,被控侵权专利产品是一种可植被嵌锁护坡砖,砌块本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以砌块本体的底边的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有两个植草孔;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砌块本体底边靠近两端处设置有向内的钩锁;凸起较钩锁略低,凸起和钩锁之间留有空腔。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或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有权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本专利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禹龙公司、建安公司、黎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护坡砌块是从被告砼创公司处购进,被告亿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护坡砌块是从被告永乐豪盛建材厂处购进。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举证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安装照片,并未举证具体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此本院仅以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产品作为比对基础。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6个技术特征:a1、一种可植被护坡砌块;a2、包括砌块主体,该主体为三棱柱形,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a3、以砌块本体底边的等高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a4、砌块本体底边中点处设置有凸起;a5、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设置有钩锁;a6、所述凸起与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
本案中被控侵权护坡产品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6个特征:b1、可植被嵌锁护坡砌块;b2、截面为等腰直角三角形;b3、以砌块本体底边的中线为对称轴在砌块本体上设置两个植草孔;b4、砌块底边中部有凸起;b5、砌块本体两底角处设置有钩锁;b6、砌块底边的凸起与连接键之间留有空腔。将被控侵权护坡产品的6个特征分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6个特征进行比对,结论为b1-b4分别于a1-a4对应的特征相同,两者的第5项特征均是钩锁,但被控侵权产品b5的钩锁和涉案专利技术a5钩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b5的钩锁的位置设置在底角,而非位于砌块本体腰的延长线与砌块本体底边的夹角处。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护坡系相互铺排安装在一起,钩锁与凸起之间并非镶嵌式安装,与原告的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的图6(连锁安装图)中的“凸起和钩锁之间形成与钩锁相适配的安装腔”亦不相同。因此a5与b5、a6与b6对应的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亦是基于侵权而成立的,故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李沫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一
书 记 员  闫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