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236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4********。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4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建安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澄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热网工程九标段项目交由***施工。同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原告挖机施工,月租赁费为38000元,同时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但实际租赁时间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余款在原告不断催要下,***才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2年1月20日给付,但到期又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在澄城县承揽建设项目,也没有设立项目部,未授权***进行施工,据其公司了解***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领取相关款项,建安公司未参与原告所诉称的项目;2.原告诉状亦表明该项目由***负责施工,租赁费由***与原告结算;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欠租赁费在2015年,原告现向建安公司主张租赁费,诉讼时效已过,且***给原告出具欠条,系***的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澄城县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热网工程九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该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挖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租赁费38000元,付款方式每满30***当月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租赁费。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61212XXXX611038518)现金肆万元整,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时2021年12月15日。归还时间定于2022年元月20号借款人:***时间:2021年12月15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刻制过《租赁合同》上所涉项目部公章,对该印章不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就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机进行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4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的问题。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租赁原告挖机,欠条亦由***出具,被告***之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建安公司无关;其二,***拖欠租赁费在2015年,现原告向建安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现基于被告***书写的欠条索要租赁费,建安公司对该欠条并没有**确认;其次,原告称租赁合同中有建安公司**,但建安公司对该合同中的印章予以否认,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再次,原告自认系被告***叫其干活,其一直与***联系,期间原告虽向建安公司打过电话,但建安公司并未认可该租赁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4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纯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