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95号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0020307Q。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4915722J。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顶1栋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192K。 负责人:***。 住所地:陕西省**城关镇文前巷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公司代理人、建安公司代理人、***、***及**交通局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四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通公司对*****改建工程A标进行施工。后四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031498元,建安公司、***至今仍欠513557.14元,经催要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13557.14元。 建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借用建安公司名义承揽、实施,**交通局指示***、***与四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四通公司接手***、***工程继续施工,***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由四通公司与**交通局办理结算,付款义务应由**交通局承担,且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系***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与**交通局签订,施工时交通局嫌进度慢,要求***与四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四通公司与**交通局结算;是否拖欠四通公司工程款现记不清楚,但四通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工程系***挂靠建安公司承包的,***只是帮助***管理工程事务不是合伙人。建安公司、***不欠四通公司工程款,四通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交通局辩称:建安公司、***与四通公司转包工程未经**交通局同意,其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决算价为4717940.86元,**交通局已支付建安公司4576402.63元,剩余141538.23元为质保金。该工程竣工后存在质量问题,建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交通局依据相关规定将质保金扣除。 **:2013年4月5日,***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了**交通局发包的****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的施工工程(***系***的工程管理人员)。***在组织人力干完基础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油面、粘层等项目以建安公司****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了四通公司,后四通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2月30日,***以建安公司****公路改建工程A标项目部的名义向四通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四通公司施工工程工程款总数为3031498元。2014年11月经咸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12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路改建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2018年上半年,**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曾对*****坑槽进行过修补。 2013年至2014年,***共向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14年12月建安公司向**交通局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交通局将所欠***工程款1617940.86元支付给四通公司;**交通局曾向四通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共1476402.63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四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四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收款收据、建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交通局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审核报告委托付款函公路养护合同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四通公司称其所主张的513557.14元系总工程款3031498元减去建安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及建安公司已经委托**交通局支付的1617940.86元所得出的数字。为证实向建安公司********交通局催要工程款的主张四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的证词建安公司********交通局均予以否认;本院审查认为,***系四通公司员工,其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力较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交通局发包的****公路改建工程A标段的施工工程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四通公司施工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各方的约定执行。**交通局最后一次向四通公司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四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35元,由原告咸阳四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