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779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顶1幢1**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利工程建设站,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缺席) 第三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黄河北省。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水利工程建设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站)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6784.24元,支付利息77619元,合计1004403.24元(利息暂从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水利工程站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水利工程站作为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于2018年委托***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公开招标,建安公司投标,同年4月,建安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约定项目中标价为3510931.6元,开工时间为2018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2018年4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水利工程站为实施项目工程,已接受建安公司对项目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价为3510931.6元,合同形式为单价承包,据实结算。总工期为45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计算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其中封冻期155天)。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将全部项目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水利工程站在《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又进行了部分设计变更加签证,原告将合同内、设计变更中的设计变更1(基础加固)及签证规定的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续由第三人**对设计变更2与设计变更3单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9年9月16日水利工程站组织验收并将该项目交付使用。**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后续增加的两座桥的加固护滩、拦水坝等项目的施工、收入与支付及**等后续问题全部由**负责从陕西建安公司办理与***无任何关系”。第六条约定:“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内及签证项目由***负责收入并支付,与**无关”。项目工程完成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进行账务结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二人仍未将**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剥离。 2020年12月31日,在该项目竣工决算时,水利工程站委托甘肃正达恒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造价公司”)审定项目工程的结算价为4505380.19元,最终该价格由财政局审核认定,将该价格作为项目工程的竣工决算价。原告根据其与**签订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依据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的单项工程价格计算得出第三人**施工部分工程款为729211.85元,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776168.34元,期间建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向原告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849384元,下剩926784.34元,经原告多次主张,建安公司均以水利工程站未向其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将该项目施工完成并经水利工程站竣工验收合格已逾两年,项目总价格明确无误,但建安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该项目时,本已严重亏损,但建安公司仍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水利工程站依法也应在未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1、建安公司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说与本案中**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而协议中并没有任何一方是建安公司,该协议也没有建安公司的确认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可以看出,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建安公司已经就该项目支付完了所有的工程款,对外并没有任何的欠账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安公司中标项目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的项目中,建安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款项,并不存在欠款等事宜。3、退一步说,如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那在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已明确表明原告与**之间的责任划分,建安公司并不该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自2020年至今,先后因同一事实已经多次起诉过建安公司,而且经常是以刚起诉就撤诉的手段来让建安公司不得安宁,故建安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再浪费法律资源。综上,建安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在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的项目中的各项责任,并且也没有跟建安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水利工程站未到庭应诉,但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本案开庭前本院调查时**:***受河道管理站委托前来法庭准备参加庭审,但***电话询问被告水利工程站,水利工程站不同意给***办理委托书。***是案涉项目安全员,一直全程参与并负责案涉工程技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系建安公司,**是建安公司工程联系人。***不知道工程转包的事,但***及**都在施工现场。案涉工程经财政局最终审定的价款为4505380.19元。 第三人**述称: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的项目,建安公司中标后委托**在现场负责,期间进行了前期准备等工作达到了开工条件,***有两台挖机想进入项目,**同意***进入,并要求***所做的工程质量、工期达标。***将河堤打好之后给**说沙料拉不来,**前去天泰公司协商由建安公司付款;因干活的人不相信***,在河堤打好后,水泥、沙料及人员全部是**负责出手续,建安负责打款。年后原告拒绝开工,**就安排机械完善工程。工程的竣工、**等原告均参与其中。签署协议时原告本人并未签署,系别人代签,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的项目是**一手管理的,从人员进场到后面竣工,原告***仅仅两台挖机干了两个月,**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且多次提起诉讼不尊重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8年4月8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平凉市××区,承包方为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2)合同承包形式为单价承包,据实结算的事实;(3)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事实;(4)该合同第六部分第11.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累计结算金额的3%的事实;(5)因第一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因此第一被告将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正本原件转交给原告保存的事实。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雁塔区人民法院查明该工程系第一被告招标成功,并委托**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第二页辩称部分自认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与施工人,说明第一被告对**将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追认,第一被告是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适格主体;(3)法院在第三页查明原告与被告指派到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在2019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账务划分,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亦认可了该事件;(4)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效力,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免证事实予以采纳。3、《关于启用“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章”**的决定》。证明目的:(1)陕西建安公司刻印“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章”**一枚,自2018年4月11日启用,有关该项目文件,资料章以此为准的事实;(2)建安公司将该**交由***保管并使用,直接可以证***公司承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事实;(3)后期由***盖有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章的所有文件均为合法有效,且受建安公司认可的事实。4、2020年12月31日,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一组。证明:(1)在该工程竣工决算时,第二被告向财政局报送的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为4561506.26元,但最终由财政局委托甘肃正达恒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结算价为4505380.19元的事实;(2)财政局按照该结算金额向第二被告拨付专用款项的事实;(3)第一、二被告应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2019年11月20日《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账务划分,第五条约定工程后续增加的两座桥的加固护滩、拦水坝等项目的施工、收入与支付及**等后续问题全部由**负责,与***无关。第六条约定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内及签证项目由***负责收入并支付,与**无关的事实;(2)结合第三组证据计算得出**的施工款项为729211.85元的事实。6、对《工程账务划分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详细说明及证据附件一组,证据来源:(1)说明及借款利息清单系***自己归纳总结计算的;(2)款项流水系**与***去银行调取;(3)账务明细系**、***在与**算账过程中**书写形成由**认可的。证明目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每一项内容、每一笔款项均有出处,说明该协议内容系***与**就其账务认真、仔细核对后得出的真实意思表示。7、《水泥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提货凭证、宁夏广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泥装卸费、人工费记帐凭证及领款单一组,证据来源:***提供(**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公司在购买原材料时均需发票的要求,因此采取以陕西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广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转账支付给广发恒通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雇人将水泥运输并卸载到施工工地)。证明目的:(1)建安公司委托**与水泥供货方签订合同,并接收水泥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2)运输及卸载的人工费用全部由***及**支付的事实;(3)建安公司通过直接向供货方支付水泥材料费的方式间接向***支付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8、《供料合同》两份、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发货单一组,证据来源:同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1)建安公司委托**与其中部分1-3石供货方平凉市天泰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所供的1-3石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2)运输的人工费用全部由***及**支付的事实;(3)建安公司通过直接向供货方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1-3石材料费的方式间接向***支付工程款611160元的事实。所有发货单收货人均为***工地管理人员。9、《供料合同》、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一组,证据来源:同上。证明目的:(1)建安公司委托**与其中部分1-3石、水洗砂供货方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所供的1-3石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2)建安公司通过直接向供货方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1-3石、水洗砂材料费的方式间接向***支付工程款241624元的事实。10、《材料供应合同》、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运输合同》、平凉市崆峒区鼎力物流货运信息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代开发票一份,证据来源:同上。证明目的:(1)建安公司委托**与水泥、物流、劳务等供应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其提供的材料及人员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2)建安公司通过直接向上述供货方支付费用的方式间接向***支付工程款1626600元的事实。证据7-证据10,均证明:(1)第一被告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转账工程款2699384元,收到现金工程款150000元,共计2849384元的事实。11、零星材料销售清单,证据来源:***提供(日常购买、修理工程零碎部件)。证明目的: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原告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购买原材料的事实;12、《柴油收款收据》一组,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使用机械加油付费的事实。13、工资表一组,证据来源:***提供。证明自2018年4月份工程开工至2018年11月,原告一直雇佣管理人员(***、***、**、**、***等)及若干劳务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发放工资的事实。14、施工安全交底记录摘选一组,证据来源:***提供(施工资料)。证明目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在向施工人员技术交底时,参会人员及接受交底人均为***雇佣的管理人员(具体人名与工资表中记载的部分人名一致)的事实。15、生活缴费单一组,共4页,复印件,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在2018年、2019年施工期间多次缴纳案涉工地电费的事实;(2)用户名甘肃沃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即可证明上述缴纳的电费均用于案涉工程;(3)更加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6、《租地协议》及《收条》一组,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占地、***为,**向该村村民租地、征占林木并支付费用的事实;(2)更加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7、外委试验检测合同书一份,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2018年6月2日**代表陕西建安委托甘肃圣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自2018年5月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为止;(2)检测费用由**支付的事实。18、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甘肃银行付款回单一份、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陕西建安公司给***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事实:(2)保险费用共计12222.3元系由**实际向保险公司支付,而保险公司向陕西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3)从给上述人员投保的行为可以看出,陕西建安公司明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事实。19、施工日志一组,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全部由***的技术人员记录,**并不在场,说明***在该段时间实际施工的事实;(2)前述的账务划分协议结合上述***实际施工的所有证据,可以得出账务划分协议中记载的关于***施工部分的内容真实、客观的事实。20、《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证明2018年10月10日,**代表建安公司与***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建安公司的永红工地出卖24800元涵管的事实;(2)约定涵管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的事实;(3)2018年12月12日,**将248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兰州办事处负责人**,**又转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于同日将24800元支付给**水泥公司的事实;(4)该笔款项系***垫资支付,建安公司目前尚未支付,因此并不能计算在建安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的事实。21、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014号、【2018】015号、【2018】017号、【2018】018号文件一组,证据来源:***提供。证明目的:(1)在该工程进场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由陕西建安公司向平凉市××区上报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环境保护应急预案》、《防洪防汛应急预案》及由陕西建安公司向监理办上报的《施工自查报告》均由***等人制作形成,由陕西建安引发红头文件上报的事实;(2)三份预案文件中均载明领导小组成员包括***、**、***、***等人,与***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中的人员相符,据此更加证明案涉工程从中标开始就由建安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的事实。22、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移交书、竣工验收鉴定书一组,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从平凉市崆峒区水利工程建设站调取。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自2018年5月开工建设,于2019年6月30日合同工程完工,2019年9月30日由甲方平凉市崆峒区水利工程建设站移交给平凉市崆峒区河道养护站负责管理,说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案涉工程经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验收委员会验收、并经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最终结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原告有资格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施工合同系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招投标产生的往来文件资料,与本案原告所诉实际施工人追索案由无直接联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系重复诉讼,并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该案件已经西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文件**的启用是针对项目办与***无关;对证据4结算汇总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在原告***前期提起的四组诉讼中已经重复出现4次,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所诉案由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也已经在原告***前期提起的四组诉讼中已经重复出现4次,无划分协议明确看出经过***与**经过账务结算后,***欠**81580元,后续工程与***无关,双方的工程账务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自行单方提供,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至于后续提供的**贷款明细与本案审理案由系两层法律关系,借贷关系系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后续发票因系复印件全部不予认可,另外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具体使用方、使用地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8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所有款项均由建安公司支付完毕,系建安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无权向建安公司要求重复支付;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同证据8质证意见,对发货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与本案案由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合同供应纠纷已经本院(2020)甘0802民初669号、(2021)甘0802民初996号法律文书开庭审理完毕,原告在该两次案件中分别以不同身份出现,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重复诉讼、虚假诉讼的事实,且该合同的费用已由建安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再次重复支付;对鼎力物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后附发票已经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由建安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再次重复支付;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全部为复印件且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全部为复印件且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全部为复印件且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张甘肃缴费说明里面备注“我家”显然是个人的消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6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系**的个人行为;对证据17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建安公司**,无法证明与建安公司的关联;对证据18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发票已开具证***公司已将款项支付,与**个人无关;对证据19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施工日志及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任何被告方的**予以**确认,且无法证明内容真伪;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所付流水,该部分费用已由建安公司支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再次重复支付;对证据21的017、018、015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系建安公司内部文件,无法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应急预案第2页中所列成员和**可以明确看出文件的制式样式、纸张来源、排版字体均不一样,环境保护应急预案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样式也不一样,由此可见原告有作伪证的嫌疑;对证据22移交书系水利站**确认文件,无法证明与所诉内容有任何关联,且**自认涉及***的签字均系其书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水利工程站没有到庭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原告和本案诉讼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仅仅是两台挖机干了一各多月,其余工程均是**组织施工的,***讲的事实不能成立,***既然认为是转包就应该全程干完;是建安公司直接与河道管理站对接的,***不应有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私下的一种交易,原告现欠**的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属于***与**的私下往来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建安公司已经支付完,与本案无任何意义;对证据8有异议,沙料由**联系以欠账形式供应,***公司将款项已经支付;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认为系虚假合同;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认可,但数额不确定;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工资表可以随时造;对证据14不认可,认为资料被私下交易或非法复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是个人行为;对证据16真实性不知情,认为可以伪造;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检测站是**联系的,合同是**签署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系公司全体职工购买;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之前的施工日记已经全部交档案;对证据20认可,但款项差20000多元;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当时监理与业主在一起,不知原告从何得来该文件,反映文件有瑕疵,部分页不一样;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现场验收、评定后给甲方移交,**参加了验收并签字恰好反映原告当时参与了极少部分或并未参与的事实,而原告并未签字。具体原告从何处得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后,提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并经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核对。 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项目原告均是自己打款;2、原被告多次开庭及诉讼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诉讼,存在浪费司法资源和虚假诉讼嫌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张打款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打款记录是建安公司手写记录,没有原告签字,达不到原告总计给付这些款项的证明目的,其中2018年11月15日给***的30万元劳务费收到,2020年3月23日给***瑞商贸200020元的水泥款收到,2020年3月30日平凉恒泰建筑劳务的劳务费用原告收到68万元,但被告证据记载40万元;2018年12月1日2给***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4800元的水泥涵管原告收到,在这之后的凭证款项原告全部收到,与原告是重复的,建安公司仅仅提交了其中一部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建安公司证明原告虚假诉讼的目的,仅仅是原告之前不明白法律关系提起的没有必要的诉讼。 被告水利工程站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付给***的30万元劳务费是***开票,**监督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付给***的费用是其实际支付的,石料全部是平凉天泰拉来的,其中有异议的是:1、***瑞商贸有限公司一袋水泥都没有供;2、平凉众益商贸公司根本不生产石料,也没有供石料;***瑞物流公司的运输费,该项目不存在运输;平凉恒泰建筑劳务的劳务费用68万元现场一分没有支付。对于证据2全部属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支付***提供以下几家公司转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3、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实际支付到该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明细表复印件一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1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而成,里面大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对账务划分协议清楚表现二人工程施工量及账务结算问题;对证据2中第一页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陕西建安支付给广发恒通的22万元予以认可,给***30万元予以认可,恒泰劳务仅提供的了40万元转账流水不认可,对***的7份流水均不予认可,这是***等实际施工人撤场后由**自行雇佣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建设中形成的付款,且在账务划分协议中已将全部工程款化为**,不能视为***收到的款项;对给平凉天泰的3份共计622650元有异议,原告仅收到611160元的发票。对证据4欠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水泥款指的是***178000元的款项的话,二人已在工程账务中予以抵消,证明已经支付给**了。同时提出以上合同中**作为建安委托代理人与下游供货单位(开具发票主体)签订供货合同后,由建安公司按照合同金额将价款全部转到相应的供货公司并由供货公司向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所有情况均系**亲自参与,对上述原告承认款项全部视为建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建安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费用建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均是根据**申请支付相关单位,全部为材料费和劳务费,对**和***之间情况建安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所有费用均是根据**申请支付相关供应商单位,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3建安公司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也是根据**申请支付相关单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系**与第三人签订,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水利工程站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建安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及第三人**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该协议系***委*****与第三人签署,**系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能代表建安公司,**及**从代理人身份、代理关系、代理权限均有权对案涉工程账务进行划分,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1、4、21、22的有建设单位、验收单位、甘肃正达恒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验收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使用决定,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有效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对《工程账务划分协议》的说明,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证据20中,与下游单位的合同有建安公司的公章,建安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中**在代理人处签名的事实,与《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柴油收款收据、生活缴费单、租地协议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该公司向下游单位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付款部分的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完成的目的;证据2系本院及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多次诉讼并不必要会形成重复诉讼及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情况说明中承认:“**负责施工过程中,和***协商,案涉工程全部由***完成,完成工程后,***支付**80万元费用”,能够证明**代表建安公司与***达成口头转包合同的事实;**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付款票据上的建材由其购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4为欠条,无***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工程站为发包人,被告建安公司为承包人,承建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第三人**系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根据其与**的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第一部分建筑工程及第二部分临时工程、设计变更1基础加固工程以及经签证的DN100上管改线、K1+960~K2+060**淤、排水管涵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2、设计变更3所涉及的工程由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21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经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为4505380.19元,其中:一、合同内建筑工程、临时工程价款为3219416.62元;二、涉及变更部分中,设计变更1基础加固价款329152.75元包括在合同价款内、设计变更2过水桥加固价款656598.10元、设计变更3新增防冲槛工程款款72613.85元;三、签证工程:DN100上管改线价款33877.75元、K1+960~K2+060**淤价款140695.46元、排水管涵53025.66元。 期间,原告***因工程需要,向建材销售单位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支付运费、劳务费及抵顶账务等,被告建安公司直接向第三方单位等付款2849384元,其中:1、以宁夏广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公司》约定购买价值220000元的水泥。宁夏广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7万元、5万元。发票出具后,建安公司向宁夏广发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全额支付220000元;2、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供料公司》分别约定购买价值611160元的水洗砂及1-3石。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建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建安公司向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该款;3、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供料公司》约定购买价值241624元的水洗砂、碎石。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出具后,建安公司向平凉众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4、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购买价值200020元的水泥。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出具后,建安公司向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5、平凉市崆峒区鼎力物流货运信息中心与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费446580元。平凉市崆峒区鼎力物流货运信息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出具后,建安公司向平凉市崆峒区鼎力物流货运信息中心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6、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753280元。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为680000元。发票出具后,建安公司向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680000元;7、***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代开300000元的劳务费发票,建安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给***工地干活的工头)全额支付300000元;8、2018年7月23日,**以***的名义在陕西建安公司领取了150000元工程款,该款已与**之间的账务进行抵销,应在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与**签订《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一份,**在协议上签署了***的姓名。《工程账务划分协议》内容是:“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工程由**(以下简称甲方)以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成功并转由***(以下简称乙方)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经过甲、乙双方坚持公平、**、平等协商原则就工程账务划分相关事宜如下:一、此项目外乙方借给甲方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截止2019年11月17日产生的利息共计25295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玖佰伍拾圆)。乙方承担152950元(大写:壹拾伍万贰仟玖佰伍拾圆),甲方承担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二、由甲方支付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续费用160876.4(大写:壹拾陆万零捌佰柒拾陆元肆角)及***水泥款176800元(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圆整)合计:337676.4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拾陆元肆角)。三、甲方将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工程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四、甲方垫资给乙方共计438267.85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贰佰陆拾柒元捌角伍分)甲方超拿乙方资金共计:35610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壹佰圆整)两项冲减后乙方欠甲方82168元(大写:捌万贰仟壹佰陆拾捌圆整)此欠款由乙方板面工程款内划分给甲方,产生的管理费和税款由甲方承担。五、工程后续增加的两座桥的加固护滩、拦水坝等项目的施工、收入与支付及**等后续问题全部由**负责从陕西建安公司办理与***无任何关系。六、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内及签证项目由***负责收入并支付,除去项目后续的费用160876.4元(壹拾捌万零捌佰柒拾陆元肆角)和***水泥款176800元(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圆整)与**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产生法律效益。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20年11月20日,第三人**及原告***之子**在《**与***往来账明细表》下方签名,下方注明:该数额为***应从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工程款中应支付给**82168元用于支付工地后续人员劳动工资,总结算数额确定后陕西建安公司不支付***82168元,**从建安公司直接办理该款项。其余部分全部工程款全部由***收取并支付,与**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注明:不含两座桥的**加固、拦水坝等后续增加项目,该项目部分结算。收取全部由**从建安公司办理,与***无任何关系。 2020年12月30日,因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诉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0)甘0802民初666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1年4月13日,因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诉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凉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作出(2021)甘0802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6月30日,因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13民初133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1月3日,因***诉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甘0802民初545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1年11月19日,***以建安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原被告的**,案涉工程分包及竣工验收时间均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达成的口头分包合同的效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均承认,**是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受建安公司委托负责工地具体事务,***对此无异议,故**系被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其与***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代表建安公司,该分包协议对建安公司发生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转包行为代表建安公司,其明知***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明知其无建设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应认定***与被告建安公司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 三、关于被告建安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的价款认定。第三人**在交付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负责施工过程中,和***协商,案涉工程全部由***完成,完成工程后***支付**80万元费用”,此**虽然没有明确整体转包工程的价款,但整体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后期达成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中将80万元管理费用进行了抵消,应认定为双方对转包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的**能够印证,证明转包工程价款应为水利工程站与建安公司最终审定价款的基础上减去管理费80万元后的数额。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参照被告水利工程站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综合确定。 四、关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及建安公司具体欠款数额的认定。第三人**交付给本院的《情况说明》,被告建安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中**述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能力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全部工程由**完成,***仅仅出资两台挖掘机和现场的部分临时设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程账务划分协议》系第三人**与***儿子**签署,第三人**系被告建安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建安公司,***委托并认可其儿子**在《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以***的名义签字,协议上签字人代理资格及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工程账务划分协议》应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依据。 1、***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之前约定的工程全部包给了***,之后因为设计变更双方发生纠纷,就将设计变更2和3交由**,设计变更1中基础加固工程不是增加的项目,包括在施工合同之内。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设计变更2、3不是***干的,设计变更1中基础加固工程在施工合同之内。上述**与原告***提交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协议约定一致,即案涉“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加盖了甘肃正达恒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水利工程站**确认。工程审定总价款4505380.19元,其中:一、合同内建筑工程、临时工程价款为3219416.62元;二、涉及变更部分中,设计变更1基础加固价款329152.75元包括在合同价款内、设计变更2过水桥加固价款656598.10元、设计变更3新增防冲槛工程款款72613.85元;三、签证工程:DN100上管改线价款33877.75元、K1+960~K2+060**淤价款140695.46元、排水管涵53025.66元。由***负责完成了其中一项、二项中的设计变更1、三项工程任务,完成工程价款应为3776168.24元,设计变更2、3由建安公司负责人**完成,完成工程价款729211.95元。 2、被告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在施工期间,购买其施工部分应购买的水泥、砂石及应支付的劳务费,有其提供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建安公司向第三方单位支付,此费用应认定为建安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对于***与**抵消账务的15万元,根据***的意见,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八笔共计在建安公司已付款中扣除2849384元。 3、根据第三人**与***委托**达成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及往来账明细表中注明的内容,账务抵顶后的差额82168元由***应支付第三人**用于支付公司后续人员劳动工资。因***没有向**支付该差额款,故该款应在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与**达成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中,相互抵消的**个人向***的借款及其他的经济往来,不应在建安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但***自愿在建安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完成工程价款3776168.24元,减去建安公司完成工程价款2849384元及账务抵顶差额款82168元,被告建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44616.24元。 五、关于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多次虚假诉讼,要求本院处罚的问题。建安公司称,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先后因同一事实已经多次起诉过建安公司,而且经常以刚起诉就撤诉的手段来让建安公司不得安宁,故建安公司及**认为原告应承担虚假诉讼的责任,同时向本院举报***涉嫌虚假诉讼,并要求在此次诉讼中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法院对***的撤诉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辩解,因本次诉讼之前不明白法律关系提起没有必要的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规定,本院认为,多次诉讼并不必然构成虚假诉讼,***既无与他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无虚构事实的情形,故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对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虽和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账务进行了划分,但工程账户划分协议中对分包工程总价款没有约定,没有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三方对分包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时间,截止本院判决前分包工程款的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建安公司无法确定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水利工程站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有权要求被告水利工程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审理中,被告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均**,截止目前,被告水利工程站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向建安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水利工程站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且质量缺陷期内承包方无权要求发包方退还保证金,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水利工程站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据此裁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461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承担2215元,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