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达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652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退休教师,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198号。注册号:6101321000044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唐朝酒店六楼。注册号610132100004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西安德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达生公司和被告德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从2011年3月在达生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198号会所办公室二楼总工办,上班大约一年时间以后,总工办变成设计部,工作地点搬迁至浐灞新房村唐朝新天地,其也随之搬到此处上班直至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达生公司人力资源部找其谈话,让其去集团下边的子公司干保安、酒店、物业之类的岗位,同时降低工资标准,否则自动离职。其未同意,之后就工作岗位协商不下,因无工作岗位,其于2014年6月19日书面向达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因加班工资部分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其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任职期间,公司曾于2014年4月份与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内容空白,并未填写任何单位信息,由于是其项目部负责人找其签订,而且必须要签,其相信该合同是与达生公司签订,就在合同上签名。后来其与达生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仲裁时,达生公司拿出该份事后补签的盖有德生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试图推卸责任。其认为其与达生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从未在德生公司上过班,与德生公司的合同是在欺诈下签订,本属无效。达生公司提供的德生公司给其发工资的证明只能证明两母子公司存在人事、财产方面的混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万元,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生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无论是事实劳动关系或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受其管理,也未向其提供劳动。据调查,原告所称在其公司上班期间,实际上是在第三方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浐灞新区新房村,工作地点据其公司相距较远,其与第三方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生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在其公司所属新房村项目部上班,由于房地产开发所面临的资金问题、需求下降等客观困难,导致其筹备了三年的唐朝新天地项目停止,其因此对原告做了工作微调,原告不服从单位的管理,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离职,经多次通知后,仍据不上班,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按旷工处理。从原告自行离职之日,即递交书面的辞职请求之时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以劳动者辞职而解除,原告不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一、就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辞职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陈述的连续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工资标准。二、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有证据证明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基本的社会保险,其不应再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不能要求其补缴;征缴社会保险费为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围,此争议纠纷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项目长期以来并未开工,原告不可能加班;事实上,其让原告充分享受了休息休假的权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计算方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至其提起仲裁的时间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发生过任何中止、中断的事由,同时,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达生公司在报纸上发表招聘公告招聘员工,同时为德生公司招聘员工。原告经应聘于3月7日进入达生公司从事三维技术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陕西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2014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达生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并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被告德生公司对原告该报告作出回复,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并通知原告于7月14日上班。嗣后,原告以其并未在德生公司工作为由,以达生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万元;2、补办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908元;4、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元;5、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工资7600元。2014年11月5日,未央区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06号仲裁裁决,以原告的工资由第三方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并非达生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达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将达生公司与德生公司同时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元及支付2014年6月及7月工资7600元的仲裁请求,称其系达生公司招聘,并提供2011年2月27日达生公司在华商报发布的招聘信息,银行卡对账单,达生公司工服及工作日志,视频资料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系达生公司招聘,达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每周工作6天,有1天加班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招聘信息中有德生公司招聘的岗位,工资系达生公司代德生公司发放,工服、工作日志、视频资料及录音等不能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德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辞职申请、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签收单等,证明原告与德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动辞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处为空白,其与德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离职申请是被告打印,要求其签订的。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44元/月。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华商报、银行卡对账单,达生公司工服照片、工作日志,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劳动合同、原告的辞职申请、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由达生公司所招聘,给原告发放工资的系达生公司,原告的工服系达生公司发放,且招聘时,达生公司系德生公司的股东,达生公司虽然提供原告与德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因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栏系填写,并非打印,落款处也仅有盖章,原告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上仅有原告的签名,用人单位处为空白,虽然该合同现在用人单位处为德生公司,但因该合同由被告持有,在用人单位处可以由其自行填写,故本院对该合同中用人单位为德生公司不予采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为达生公司。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被告称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1年3月入职,2014年6月19日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44元/月,被告达生公司应支付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4元(2744元/月×3.5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908元,根据其提供的视频及录音可证明原告每周工作6天,但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申请仲裁,2013年7月19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6月19日离职,每周加班1天,每月按4天计算共计加班44天,故达生公司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1102元(2744元/月÷21.75天×44天×200%)。
原告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元及2014年6月及7月工资7600元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4元,加班费11102元,共计20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