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7891号
原告: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1号国际银行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根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233号裙楼B1B2栋一层、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谢旭辉。
原告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邦公司)与被告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菊、陈泳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就《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6)已支付的金额50000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付);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就《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5)已支付的金额20000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付);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如下两份合同:1.《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6),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项目申报顾问服务,项目服务费为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限为两年。并签订《服务补充声明》(编号:UTC-KBZ-GZ1806-076-1),双方约定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已提供服务但申请/请求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定(认证)的,原告退还发票并协助被告办妥开具红字发票事项后,可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将项目服务费用按原支付路径退还;2.《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5),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广东省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申报顾问服务,项目服务费为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限为两年。并签订《服务补充声明》(编号:UTC-KBZ-GZ1806-075-1),双方约定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已提供服务但申请/请求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定(认证)的,原告退还发票并协助被告办妥开具红字发票事项后,可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将项目服务费用按原支付路径退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合共70000元的合同费用。但合同1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原告经申报已于2019年被认定为不通过。合同2的项目广东省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在合同期限内政府未公布该项目的可以申报的信息,项目已被取消。在合同1的项目申报不成功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退回合同款项,但被告称需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合同期限结束后方可退款。原告待合同期限结束后即再次向被告申请退回以上两份款项,共70000元。但被告方多次推诿,多次变更联系人,多种理由推搪,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如约退回款项。截至起诉时止,距合同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断推诿,恶意拖延拒不退回合同款项,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博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金万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鳌公司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金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金万邦公司(甲方)与博鳌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6),约定博鳌公司向金万邦公司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服务,服务基本费用为50000元,服务年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同日,金万邦公司与博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UTC-KBZ-GZ1806-076-I的《服务补充声明》,就前述《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金万邦公司就博鳌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已提供服务但申请/请求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定(认证)的,金万邦公司退还发票并协助博鳌公司办妥开具红字发票事项后,可向博鳌公司申请退款。博鳌公司将该项目服务费用按原支付路径返还。
同日,金万邦公司(甲方)与博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5),约定博鳌公司向金万邦公司提供申报广东省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项目申报的服务,服务基本费用为20000元,服务年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同日,金万邦公司与博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UTC-KBZ-GZ1806-075-I的《服务补充声明》,就前述《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合同服务期限结束后,如金万邦公司就博鳌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已提供服务但申请/请求事项被全部驳回或者未通过认定(认证)的,金万邦公司退还发票并协助博鳌公司办妥开具红字发票事项后,可向博鳌公司申请退款。博鳌公司将该项目服务费用按原支付路径返还。
2018月7月31日,金万邦公司分两笔向博鳌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科技业务管理阳关政务平台网公布的原告金万邦公司申报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6)约定,博鳌公司应向金万邦公司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项目申报服务,博鳌公司提供的金万邦公司申报该项目没有通过,根据《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案涉协议现已到期,根据《服务补充声明》约定,博鳌公司在服务期限结束后,申报项目未通过认证的,博鳌公司应退还全额费用给金万邦公司,故现金万邦公司请求博鳌公司向其退还基础服务费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UTC-KBZ-GZ1806-075)约定,博鳌公司应向金万邦公司提供广东省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服务,金万邦公司主张博鳌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博鳌公司未对金万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相关服务,故本院采信金万邦公司的主张,认定博鳌公司未向金万邦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案涉协议现已到期,《服务补充声明》博鳌公司在服务期限结束后,按照约定,博鳌公司应退还全额费用给金万邦公司,故现金万邦公司请求博鳌公司向其退还基础服务费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70000元的利息问题。博鳌公司未向金万邦公司退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金万邦公司主张从合同到期的次日即2020年6月5日起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金万邦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7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广东金万邦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月乔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