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1433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茂建,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
负责人:尹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男,生于1983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上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超,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秦茂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勇,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茂建经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0元(详见赔偿清单),并在事故车辆承包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471.9元,并将总金额变更为208341.61元,主张变更为是208000元。原告***自愿将其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23%并放弃主张木凳费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秦茂建驾驶川W×××××小型客车沿洪州大道城北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翠屏山隧道内的路段时与在隧道内快车道和慢车道分界线施划标线的施工工作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秦茂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6000元。事后原被告未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茂建书面辩称,因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路段画线施工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无任何施工标志,无任何施工引路指示牌,无工作人员指挥和疏导交通,而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同意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下午15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同意法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治疗费的百分之十五划为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在院治疗的所有治疗费全部由他本人垫支,共计人民币142412元(其中门诊费用968元,住院费用1414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之后在纳入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按照医疗费机构的鉴定进行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金额过高且应当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他方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当在赔偿的时候予以扣除。事故车辆是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险。
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公司垫付了7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抵扣,根据相关规定仅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7日,被告秦茂建驾驶车牌号为川W×××××小型客车,沿洪州大道城北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10时30分,车行驶至洪州大道城北至城南(翠屏山隧道内)路段处时与在隧道内快慢车道分界线施划标线未设警示标志的施工作业人员***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秦茂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7年7月27日入院,2017年11月5日出院),其入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2、左侧跖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在保护下康复治疗,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务必按医嘱要求定期康复,在骨折愈合前,未经医生同意,患肢不得负重或持重,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及再发骨折等严重后果;2.出院后一年内需定期骨折门诊复诊,要求至少每月一次或有不适感时随时来诊:医生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治疗和康复做进一步指导建议或调整方案;3.骨折内固定术后1、2、3、5、6、8、12、24个月复诊需要复查X线片或CT片,以便医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程度及患肢负重、持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取除,应遵循手术医生建议;原告***该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41444.7元和门诊费1358元,后续门诊复查费1082.9元,拐杖、轮椅1100元。被告秦茂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444.7元以及门诊费9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秦真帝为此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收到刘超垫付***医药费发票收据共计:72000元整(柒万贰仟圆整),发票已交医院。医院开具费用清单及明细已交太平阳保险公司保存。秦真帝2017.11.6”。
2018年2月1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左胫腓骨、盆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RMB16000元)。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从2014年7月22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浓溪镇某街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进行登记居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28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为工伤。案外人杜某甲(已故)和朱某(生于1929年10月5日)共育有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七子女。
川W×××××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秦茂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23%。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茂建驾驶车牌号为川W×××××小型客车,沿洪州大道城北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10时30分,车行驶至洪州大道城北至城南(翠屏山隧道内)路段处时与在隧道内快慢车道分界线施划标线未设警示标志的施工作业人员***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秦茂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前述被告秦茂建、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秦茂建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秦茂建驾驶的川W×××××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23%,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前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802.7元(住院医疗费141444.7元+门诊费1358元),其中原告四月份发生的门诊费用纳入后续医疗费进行处理。被告秦茂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4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5%剔除自费药品,剔除部分21420.4元由责任人承担;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伙食补助费6060元(60元/天×101天);4、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5、残疾赔偿金133735.14元{含残疾赔偿金130341元(28335元/年×20年×23%),鉴于原告从2014年起居住于浓溪镇且在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14元(20660元/年×5年×23%÷7人)};6、护理费10021.97元(36218元/年÷365天×101天×1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的相关依据,本院以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101天计算;7、误工费17859.72元(34491元÷365天×189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89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4491元确定;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336099.53元。鉴定费23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对于被告垫付之款项,应当进行抵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142802.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2020元、伤残赔偿金133735.14元、护理费10021.97元、误工费17859.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00元,共计33609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55743.3元;由被告秦茂建赔偿17136.32元;由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43219.91元。
二、对于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之款项,品迭被告秦茂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4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0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93685.83元,向被告秦茂建支付43277.38元,向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780.09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秦茂建负担2496元,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秦茂建负担1840元,由被告四川创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并分别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思琪
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